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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保 人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而 且 不
返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而 且 不 返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第 九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生 效 , 如 通 知 起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起 保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離 職 、 退 休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退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如 通 知 退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退 保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其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因 前 項 原 因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其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亦 同 時 喪
失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之 配 偶 、 子 女 或 父 母 因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資 格 異 動 外 之 其 他 原 因 而 申 請 加 、 退 保
時 , 要 保 人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 其 保 險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或 終 止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因 第 五 條 以 外 原 因 致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十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本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數 少 於 五 人 , 或 少 於 有 參 加 保 險 資 格 人 數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時 ,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的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終 止 。 終 止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第 十 ㇐ 條 【 危 險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 設 備 、 業 務 種 類 或 其 他 變 更 , 致 危 險 有 顯 著 增 加 時 , 要 保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兩 週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怠 於 通 知 時 , 對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的 損 失 ,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本 公 司 接 到 前 項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 得 根 據 危 險 增 加 的 程 度 要 求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將 本 契 約 終 止 。 危 險 顯
著 減 少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本 公 司 重 新 核 定 保 險 費 。
第 十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更 約 權 】
本 公 司 因 第 十 條 、 十 一 條 的 原 因 終 止 本 契 約 或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本 契 約 滿 六 個 月 後 喪 失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被 保 險 人 得 於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不 具 任 何 健 康 證 明 文 件 ,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不 高 於 本 契 約 內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個 人 防 癌 保 險 契 約,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更 約 當 時
之 年 齡 以 標 準 體 承 保 , 但 被 保 險 人 的 年 齡 或 職 業 類 別 在 本 公 司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 本 公 司 得 不 予 承 保 。
第 十 三 條 【 資 料 的 提 供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
第 十 四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十 日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但 逾 期 事 由
可 歸 責 於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者 , 本 公 司 得 不 負 擔 利 息 。
第 十 五 條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所 約 定 之 情 形 時 ,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本 公 司 按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整 給 付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