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OI4 - 1
99.03.10 三品字第 00035 號函備查
109 年 05 月 14 日三品字第 00139 號函
備查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新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型 保 險 或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365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本 附 加 條 款 需 要 保 人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後 ,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相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手 術 」, 係 指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 手 術 」 章 節 規 定 之 手 術 項 目 。
第 三 條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本 契 約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 於 醫 院 住 院 接 受 治 療 , 其
於 住 院 治 療 前 一 日 起 算 一 週 內 及 出 院 翌 日 起 算 一 週 內 , 因 治 療 與 其 住 院 同 一 事 故 為 目 的 而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門 診 日 數 ( 不 論 當 日 門 診 次 數 為 一 次 或 多 次 , 均 以 一 日 計 ) 乘 以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前 項 情 形 , 倘 被 保 險 人 除 於 醫 院 住 院 外 , 並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其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之 給
付 , 改 為 依 於 住 院 治 療 前 一 日 起 算 二 週 內 及 出 院 翌 日 起 算 二 週 內 之 實 際 門 診 日 數 核 算 。
第 一 項 所 稱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365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之「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或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新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型 保 險 之「 每 日 住 院 保 險 金 額 」。
第 四 條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及 相 關資 料 : 須 列 明 疾 病 或 傷 害 名 稱 , 或 入 、 出 院 日 期 , 或 住 院 前 、 後 一
或 二 週 內 之 門 診 明 細 紀 錄 , 或 住 院 手 術 日 期 及 名 稱 或 證 明 文 件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三 、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基 於 審 核 保 險 金 之 需 要 , 得 徵 詢 其 他 醫 師 之 醫 學 專 業 意 見 ,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因 此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第 五 條 【 除 外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
三 、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美 容 手 術 、 外 科 整 型 。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 不 在 此 限 。
二 、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
三 、 健 康 檢 查 、 療 養 、 靜 養 、 戒 毒 、 戒 酒 、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
四 、 懷 孕 、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