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DC 第 C 版 - 3
第 十 一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一 ) 】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 開 始 生 效 。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 將 其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 短 期 費 率 如 附 表二。
第十二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二 ) 】
本 契 約 倘 非 因 第 二 條 所 載 之 保 險 事 故 身 故 致 效 力 終 止 時 ,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 將 其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 短 期 費 率 如 附 表 二 。
第十三 條 【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其 職 業 或 職 務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即 時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減 低 時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
應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其 差 額 比 率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時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 按 差 額 比 率 增 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 但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在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得 終 止 契 約 , 並 按 日 計 算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 未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通 知 而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其 原 收 保 險 費 與 應 收 保 險 費 的 比 率 折 算 保 險 金 給 付 。
第十四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時 ,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將 事 故 狀 況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傷 害 程 度 ,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十五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蹤 , 於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 或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按 第 四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 本 契 約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 仍 依 約 給 付 。
第十六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
三 、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四 、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五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依 第 十 五 條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 如 另 有 應 返 還 保 險 費 之 情 形 , 本 公 司 將 該 部
分 保 險 費 返 還 要 保 人 。
第十七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殘 廢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
三 、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四 、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