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要保人如依前項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將依減少保險金額部分返還壽險解約金。
第 三十條 【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保人得在本 契約保 單帳戶價值範 圍內, 依本公司規 定申請保 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60%。
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 超過本契約保單 帳戶價值與保單 價值準備金二 者之和之80 %時,本公司
應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如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 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與保 單價值 準備金二者之
和之90%時,本公 司應再 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償還借款本息,要保 人如未 於此次通知到達翌日
起算二日內償 還時, 本公司得以保單 帳戶價值與保單 價值準備金 扣抵之。 若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 值準備 金時, 本公司將立即以保單 帳戶價值與 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抵
,並以書面通 知要保 人。若要保人未於書 面通 知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 補足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單帳戶價 值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扣 抵保 險單借款本息時,不 足扣抵 之本息應一併清 償)
時,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 三 十 一 條 【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三 十 二 條 【 保 險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
要保人在申請 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年月 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承保 最高年齡者 ,本契約無效,本公司除返 還發現錯誤後次一評 價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並無息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及壽險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 誤,而 致溢繳 壽險 保險費 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溢繳部 分的壽 險保險 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 司者,本公司 改 按原扣繳壽 險保險費與應扣
繳壽險保險費 的比例計算保 險金 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 廢保險金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壽險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 誤,而 致短繳 壽險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 額。 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者,免補繳差 額,本 公司改按原扣繳 壽險保險費與應 扣繳壽險 保險 費的比 例計算保險 金額
,給付身故保 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 廢保險金 ;但錯 誤發 生在本公司者 ,本 公司
按原應給付之身故保 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 殘廢保險金 扣除 短繳之 壽險保 險費 後給
付。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 形,其 錯誤原因歸責於本 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 其利息 按「發
現錯誤當時本 保單辦 理保險 單借款的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 年利率」兩者取其大
之值計算。
第 三 十 三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 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 付或 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 人,則 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 更受 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 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 前經被 保險人同意 變更受 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 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 及被 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 先於被 保險人本人身故,除 要保 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三 十 四 條 【 投 資 風 險 與 法 律 救 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