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因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
三、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因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
金:
一、第一保險單週年日至第六保險單週年日:每萬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一點八六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所計得之金額。
二、第七保險單週年日以後: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六六。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
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點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