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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鴻利年年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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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F1-
遠雄人壽鴻利年年養老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
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94年8月8日(94)遠雄壽字第 319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繳費年期」係指本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年度數。
本契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被
診斷確定完全殘廢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之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乘以保單年度數
所得之金額。
二、繳費期滿後之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詳如當年度保險金額、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
險金表。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
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CNF2-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
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
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CNF3-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
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
司,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應依本契約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按
本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間屆滿,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
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本公司依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乘以繳費年
期給付生存保險金。
各保單年度之生存保險金詳如當年度保險金額、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
表。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繳
費年期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第二條約定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保
險金時,則從高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CNF4-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終止。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者,本公司依
第二條約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若完全殘廢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則從高付。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六條 【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CNF5-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
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保額
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下列二款較小之值:
一、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
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
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
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CNF6-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二項所稱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下列二款較小之值:
一、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
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基本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行庫局」如有所變更時,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行庫局」為
準。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CNF7-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CNF8-
遠雄人壽金鴻利年年養老保險
當年度保險金額、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表
繳費年期 3 年 單位:元/每萬元基本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4
繳費年期 5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當年度保險金額 11,000 22,000 33,000 30,000 30,000 30,000
生存保險金 0 0 1,200 1,200 1,200 1,200
滿期保險金 0 0 0 0 0 30,000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當年度保險金額 11,000 22,000 33,000 44,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生存保險金 0 0 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滿期保險金 0 0 0 0 0 0 0 40,000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當年度保險金額 11,000 22,000 33,000 44,000 55,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生存保險金 0 0 0 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滿期保險金 0 0 0 0 0 0 0 0 0 50,000
-CNF9-
【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目
完全殘廢
雙目失明者。(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件二】
險種名稱:遠雄人壽鴻利年年養老保險
保險期間:繳費期間之2倍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年期 繳費期間:年期 繳費期間:年期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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