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
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八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
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三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
(一)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點五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當日)。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六十五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
(一)前一百八十日之部分係按第二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點七五倍乘以被
保險人自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當日)。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九條【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
第八條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含入院及出院當
日),按日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一條【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於同一次住院之住院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住院及出院當
日亦計入),因診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數次,均以一日計)
,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內曾接受手術診療者,前項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的期間延長為住院前一週內及
出院後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
第十二條【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接受附表(手術項目倍數表)所列手術項目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