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
可行駛證明之車輛,但不包括機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十二、「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
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三、「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
備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一者(詳見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十四、「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
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
、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
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