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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輕鬆好得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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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輕鬆好得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住
院日額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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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83083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民國 110 04 20
遠壽字第 1100000874 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輕鬆好得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
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故」或「地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陸地或地
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水上運行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因搭乘在空中航行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登上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
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
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五)「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
傷害事故者。
(六)「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
境內」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七)「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
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
地面遭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八)「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九)「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震災,並由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而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者。
四、「乘客」:係指搭乘本附約所稱之汽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運輸工具之人員。
五、「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汽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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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
可行駛證明之車輛,但不包括機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八、「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十二、「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
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三、「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
備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一者(詳見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十四、「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
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
、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
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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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
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本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或符合完全失能並理賠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累
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導致本附約終止時,本
公司按身故時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險費二者金額較大者予要保人。前述未到期保險費係指當期已繳保
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六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按變更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要保人,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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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者,本公司僅返還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前二項所稱拒保範圍,係指職業分類在第一至六類以外者。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十七條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住院日數
」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住院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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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
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保險金
完全骨折日數
14
14
14
20
20
28
28
28
34
40
40
50
40
40
40
40
40
50
50
60
第十八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病房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七條給付「
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病房之「住院
日數」給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
病房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病房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
為限。
第十九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
符合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二十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
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二條【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與已受
領之「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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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
外住院日額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者,應另檢具以下文件:
(一)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二)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應另檢具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申請「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者,應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申請「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記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起
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七、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應另檢具醫療診斷書(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八、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僅於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另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因前項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而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者,本
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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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7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一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XA1-8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人扶助者。
2
90
1-1-3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XA1-9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上肢機能障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如(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XA1-10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害等:
XA1-11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XA1-12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肢之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經六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XA1-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XA1-14
【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ICD-10-CM/PCS
2014 年版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
(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傷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 7 位碼須為 A)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8 10.7 9.0 10.9 9.2 11.0 9.4 18
19 10.7 9.0 10.9 9.3 11.0 9.4 19
20 10.7 9.1 10.9 9.3 11.0 9.4 20
21 10.7 9.1 11.0 9.4 11.1 9.5 21
22 10.7 9.1 11.0 9.5 11.1 9.7 22
23 10.7 9.2 11.0 9.6 11.2 9.7 23
24 10.7 9.2 11.1 9.7 11.2 9.8 24
25 10.7 9.3 11.1 9.8 11.3 9.9 25
26 10.8 9.3 11.2 9.8 11.3 10.0 26
27 10.8 9.4 11.2 9.8 11.3 10.0 27
28 10.8 9.5 11.2 9.8 11.3 10.0 28
29 10.9 9.6 11.3 9.8 11.4 10.1 29
30 10.9 9.7 11.3 9.8 11.4 10.1 30
31 10.9 9.8 11.4 9.9 11.5 10.1 31
32 11.0 9.8 11.4 9.9 11.5 10.2 32
33 11.1 9.8 11.5 9.9 11.6 10.3 33
34 11.2 9.9 11.6 10.0 11.7 10.4 34
35 11.3 9.9 11.6 10.0 11.8 10.5 35
36 11.4 10.0 11.7 10.1 11.9 10.7 36
37 11.6 10.0 11.8 10.3 12.0 10.9 37
38 11.7 10.0 11.8 10.5 12.0 11.1 38
39 11.8 10.1 11.9 10.6 12.0 11.3 39
40 11.9 10.2 12.0 10.8 12.1 11.5 40
41 12.0 10.3 12.1 11.0 12.2 11.7 41
42 12.1 10.6 12.2 11.3 12.3 12.0 42
43 12.1 10.9 12.3 11.6 12.4 12.3 43
44 12.1 11.1 12.4 11.9 12.5 12.6 44
45 12.2 11.4 12.4 12.2 12.5 12.8 45
46 12.3 11.7 12.4 12.5 46
47 12.4 12.0 12.5 12.8 47
48 12.4 12.3 12.5 13.0 48
49 12.4 12.7 12.5 13.3 49
50 12.4 13.0 12.5 13.6 50
51 12.5 13.3 51
52 12.5 13.6 52
53 12.5 13.9 53
54 12.5 14.1 54
55 12.5 14.4 55
半年繳=年繳×0.52  季 繳=年繳×0.262  月 繳=年繳×0.088
遠雄人壽輕鬆好得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XA1) 年繳費率表
投保年齡
繳費年期
投保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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