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W1-3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
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二
二二
二條
條條
條【
【【
【豁免保險費
豁免保險費豁免保險費
豁免保險費】
】】
】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附
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
費將不予退還。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殘廢
殘廢殘廢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
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四
四四
四條
條條
條【
【【
【殘廢復健補償
殘廢復健補償殘廢復健補償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殘廢復健補償
保險金」。
前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之給付,不分殘廢程度級別,終身合計以一次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
【殘廢安養扶助
殘廢安養扶助殘廢安養扶助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保險金保險金
保險金的給付
的給付的給付
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
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
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十五次。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如領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未達十五次時,
本公司按未給付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時,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和,惟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四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改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
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
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其每年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二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