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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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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W1-1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好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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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
B
殘廢照護終身
殘廢照護終身殘廢照護終身
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健康
健康
保險保險
保險
附約附約
附約
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
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
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
故無解約
故無解約金故無解約金
故無解約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800–083–083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104 06 15
遠壽字 1040263 號函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保險
保險
的構的構
的構
本遠B終身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用的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名詞
名詞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險金
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滿一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撤銷撤銷
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使要保
退;本
者,
負保險責任
保險保險
保險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時,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予給
保險保險
保險
約定
豁免保險費或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第二第二
第二
寬限寬限
寬限
效力效力
效力
及日
HW1-2
二期
或季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險費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止效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效力效力
效力
效。滿
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經要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者,
保人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或於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之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告知
告知
的解的解
的解
面詢
司對
退但危
時,不在此限。
月不使
年不行使而消滅
所不
通知送達受益人
的終的終
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險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滿保險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或符
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保險保險
保險
日內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於本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失蹤失蹤
失蹤
開始
司根
後發
條約定繼續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HW1-3
助保
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豁免豁免
豁免
附表
自診
款、
費將不予退還。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殘廢
殘廢
保險保險
保險
殘廢
按保
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給付
同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本附
公司
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低於
保險
金額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殘廢
殘廢
保險保險
保險
殘廢
保險
保險金」。
前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之給付,不分殘廢程度級別,終身合計以一次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殘廢
殘廢
保險保險
保險
的給的給
的給
殘廢
斷確
之二
險金
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十五次
取「
本公司按未給付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時,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給付
每年
一項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本附
廢安
項目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成附
嚴重
嚴重
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廢安
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二倍為限
HW1-4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豁免豁免
豁免
殘廢殘廢
殘廢
保險
殘廢金的殘廢金的
殘廢金的
廢復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
調一切
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可資證明被保險人屆得申請日仍生存之戶籍謄本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除外除外
除外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欠繳欠繳
欠繳
扣除扣除
扣除
退保險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保險保險
保險
減額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十條十條
十條
不分不分
不分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投保
投保
填明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者,退
保人
退還
繳保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繳短
錯誤
不得請求補繳短繳部分的保險費。
者,退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受益
受益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則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HW1-5
變更變更
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批註批註
批註
定者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管轄
管轄
管轄
不得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W1-6
附表附表
附表
殘廢殘廢
殘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90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
言語
害(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HW1-7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上肢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HW1-8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
(註 13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助之。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度,
用第3級。
4小便穿
步行、入浴等。
5狀、
退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狀之
8,按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崩壞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師之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害,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準如次:
1能障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視力0.02言,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HW1-9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以致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吞嚥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等:
1音、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齒舌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右屈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HW1-10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程度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能」障害
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上者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切斷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之判故發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HW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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