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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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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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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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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
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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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重要內容
重要內容重要內容
重要內容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撤銷
撤銷撤銷
撤銷權(
3
33
3
責任始與
險責開始險責開始
險責開始
力停
力停力停
力停
及終
復及事由復及事由
復及事由
4
44
4
6
66
6
8
88
8
10
1010
10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55
5
告知義務與
告知義務與告知義務與
告知義務與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解除
解除解除
解除權(
9
99
9
保險事故之通
保險事故之通保險事故之通
保險事故之通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
11
11
1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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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
22
2
1
11
19
99
9條至第
條至條至
條至第2
22
22
22
2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3
2323
23
24
2424
24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6
2626
26
至第
至第至第
至第27
2727
27
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28
2828
28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1
3131
31
32
3232
32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請求權消滅時
請求權消滅時效(
33
3333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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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
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退
退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800–083–083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民 104 01 12
遠壽字 1040001 號函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
保險保險
保險
契約契約
契約構成
的構的構
的構
保險款、之要、批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契約釋,求契事人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金額係指約生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
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元之年繳費」指本契約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
繳保險費。
、「繳費數」指以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日所屬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
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元之年繳費總: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後所得之總額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銷權
撤銷撤銷
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保人項規使本撤銷,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始無本公無息退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司不險責但契銷生,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公司同意前,相當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項情在本為同保與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保險本契效期,符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各條之約定
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HU1-3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寬限期間
寬限期間寬限期間
寬限期間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力的停止
效力的停效力的停
效力的停
期繳第二後保,應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派員收取交付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年繳自催達翌三十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定以機構或其式交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寬限仍未者,約自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人要保繳費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付者公司本契時的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其應保險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
司停險費動墊墊繳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
保險款利算,於墊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項每繳保的本本公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單價備金額。價值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力的恢復
效力的恢效力的恢
效力的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保人止效日起月內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止效日起月後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日內要保供被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公司第三定期要求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三項申請者,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契約七條項或十八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保險款本墊繳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一項期限滿時,約效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告知義務與本
告知義務與本告知義務與本
告知義務與本
契約契約
契約解除
的解的解
的解
保人保險訂立約時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失遺為不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退還所險費保險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項解約權本公有解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本契,應要保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終止
的終的終
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費已達一上或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一個償付金。本公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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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人益人知悉司應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收齊文件五日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保險本契效期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條約退還所險費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文件以認保險可能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情本公退還所險費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保人益人該筆之所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
豁免保險豁免保險
豁免保險
保險本契效且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
至第級殘度之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契
未到各期費(其他、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
退還
項情本公免保後,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
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
殘廢殘廢
殘廢險金的給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契效期,因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一級程度,並院醫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保險同一或傷成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付各殘廢金之最高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本次或傷致之,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與保給付所列重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
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若被人扣前的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本契效期因不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復健補償
殘廢復健補償殘廢復健補償
殘廢復健補償險金的給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契效期,因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級殘度之並經醫師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殘廢復健補償
保險金」。
前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之給付,不分殘廢程度級別,終身合計以一次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殘廢安養扶助
殘廢安養扶助殘廢安養扶助
殘廢安養扶助險金
保險保險
保險的給
的給的給
的給
保險本契效期,因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級殘度之並經醫師確定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
當日該月日)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所付比算所金額「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
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十五次。
保險故或年齡十八保單年度末,如領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未達十五次時,
本公司按未給付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二、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時,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同一或傷成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度時公司各該廢安助保險金之和,惟每年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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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不同項目同一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保險本次或傷致之,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
與保給付所列級至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改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保險本契效期,再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
級至級殘度之而合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
所致廢程重者公司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起,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
定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保險本契效期因不病或傷害申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其每年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為限,且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十二倍為限。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契效期身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
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於本有效險年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立本時,神障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被人於九十二月(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立本時遺贈與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項情如要向二含)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喪葬保險合計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所載保時後,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司之契約時間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祝壽
祝壽祝壽
祝壽險金的給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契效期保險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
繳保總和點零倍(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殘廢保險
殘廢保險殘廢保險
殘廢保險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益人「豁險費申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或首次「殘廢安養扶助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益人前項之「保險或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並得受益意調保險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
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益人續次廢安助保」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但保證給付期間(十五年)內不在此
限: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可資證明被保險人屆得申請日仍生存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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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
祝壽祝壽
祝壽險金的申
保險金的申領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人故殺或殘廢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項第及第四條致被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約定豁免保險費或
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一款情免給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保險滿十五前因項各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
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如因益人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
欠繳保險欠繳保險
欠繳保險或未還款項的
或未還款項的或未還款項的
或未還款項的
扣除扣除
扣除
公司各項金、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公司的保)或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
保人契約期間未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任一項給付時,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
保人保險積達單價備金且未曾申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任一項給付時,要保人
以當單價備金營業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險的額繳險」保險如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繳保,本繼續。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保險金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保人改為額繳險」,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HU1-7
一項,在險人契約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人保險積達單價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如附保險款成),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公司前項為通,於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保人請投,應保險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年齡誤,溢繳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始發其錯生在司者公司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年齡誤,短繳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發生公司本公按原險費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項第前段,其原因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公告之
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廢保、殘健補險金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事故前經險人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項受的變於要檢具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體受同時於被人本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契約的變或記項的,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本契訟者意以人住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總公在地法院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U1-8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註 1
1-1-1
中樞系統能遺極度害,身不從事
作,需醫護理專人密照者。
1 100%
1-1-2
中樞系統能之變,終身能從任何
日常需人助者
2 90%
1-1-3
中樞系統能遺顯著害,身不從事
作,常生尚能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註 2
2-1-1
雙目明者
1 100%
2-1-2
雙目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減退0.1者。
7 40%
2-1-4
一目,他視力退至0.06以下
4 70%
2-1-5
一目,他視力退至0.1以下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 3
3-1-1
兩耳全部損或覺機喪失90分貝者。
5 60%
3-1-2
兩耳機能70貝以者。
7 40%
缺損及機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5
5-1-1
永久咀嚼吞嚥言語機能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註 6
6-1-1
胸腹器機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
,經要醫護理專人密照者。
1 100%
6-1-2
胸腹器機遺存度障,終不能事任
,且生活人扶
2 90%
6-1-3
胸腹器機遺存著障,終不能事任
,但生活可自者。
3 80%
6-1-4
胸腹器機遺存著障,終祇能事輕便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除主臟器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註 7
7-1-1
脊柱遺存著運障害
7 40%
上肢缺損
8-1-1
兩上關節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肘腕關中,二大節以缺失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註 8
8-2-1
雙手均缺者。
3 80%
8-2-2
雙手指均失者
7 40%
8-2-3
一手均缺者。
7 40%
8-2-4
一手、食及其任何指共四指失者
7 40%
8-2-5
一手及食缺失
8 30%
8-2-6
一手或食及其任何指共三指上缺
8 30%
8-2-7
一手及其任何指共二指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HU1-9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上肢機能
(註 9
8-3-1
兩上、肘腕關均永喪失能者
2 90%
8-3-2
兩上、肘腕關中,有二關節久喪
者。
3 80%
8-3-3
兩上、肘腕關中,有一關節久喪
者。
6 50%
8-3-4
一上、肘腕關永久失機者。
6 50%
8-3-5
一上、肘腕關中,二大節永喪失
7 40%
8-3-6
一上、肘腕關中,一大節永喪失
8 30%
8-3-7
兩上、肘腕關均永遺存著運障害
4 70%
8-3-8
兩上、肘腕關中,有二關節久遺
運動者。
5 60%
8-3-9
兩上、肘腕關中,有一關節久遺
運動者。
7 40%
8-3-10
一上、肘腕關永久存顯運動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肘腕關中,二大節永遺存
動障
8 30%
8-3-12
兩上、肘腕關均永遺存動障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註 10
8-4-1
雙手均永喪失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指及指有手指上之能永完全
9 20%
8-4-7
一手或食及其任何指,有三以上
失機
10 10%
下肢缺損
9-1-1
兩下踝關缺失
1 100%
9-1-2
一下、膝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上缺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註 12
9-3-1
雙足均缺者。
5 60%
9-3-2
一足均缺者。
7 40%
下肢機能
(註 13
9-4-1
兩下、膝足踝節均久喪機能
2 90%
9-4-2
兩下、膝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
能者
3 80%
9-4-3
兩下、膝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
能者
6 50%
9-4-4
一下、膝足踝節永喪失能者
6 50%
9-4-5
一下、膝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久喪
者。
7 40%
9-4-6
一下、膝足踝節中有一關節久喪
者。
8 30%
9-4-7
兩下、膝足踝節均久遺顯著動障
4 70%
9-4-8
兩下、膝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
著運害者
5 60%
9-4-9
兩下、膝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
著運害者
7 40%
9-4-10
一下、膝足踝節遺永久著運障害
7 40%
HU1-1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
(註 13
9-4-11
一下、膝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久遺
運動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均永喪失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持生要之常生動尚理,神經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3級。
4「為生命要之生活」係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語、、失等之症狀肢麻錐體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情障意欲退、人化等障害者麻等症雖為,身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神經障害例如覺障錐體錐體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證明度腦、腦常等,此狀須專科檢查斷之果審定之
8神經之頹症狀生於、感之機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持生要之常生動仍能,高度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HU1-11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失咀吞嚥機能係指質障機能,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嚼、機能存顯害」指不分作、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等:
1失言能障」,後列語言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語機存顯障害係指構成之口、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顯著障害係指完全,或於胸下前、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HU1-12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關節理運範圍準。(運障害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肢之能障喪失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喪失著障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HU1-13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8 80%
9 年及以後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138
104
97
75
79
60
0
1
140
105
98
76
80
62
1
2
142
109
99
78
81
63
2
3
144
113
102
82
82
65
3
4
150
116
103
84
83
67
4
5
152
120
104
86
84
69
5
6
156
124
105
90
86
72
6
7
161
128
110
93
88
75
7
8
165
133
112
96
90
78
8
9
172
137
117
99
92
80
9
10
177
143
119
103
94
83
10
11
179
147
121
105
95
85
11
12
184
150
124
106
97
86
12
13
193
152
133
108
104
87
13
14
198
161
136
110
105
89
14
15
203
163
138
112
108
90
15
16
213
168
143
117
110
92
16
17
216
173
146
118
118
95
17
18
225
177
152
119
121
96
18
19
231
183
155
124
124
97
19
20
242
190
163
130
130
100
20
21
245
193
166
132
131
103
21
22
257
201
173
138
140
105
22
23
262
207
179
141
141
109
23
24
271
216
185
147
151
112
24
25
281
221
189
149
153
115
25
26
291
230
196
156
154
120
26
27
300
237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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