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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但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年齡於保單週年日超過七
十五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子女年齡於保單週年日超過二十三歲時,如未申請轉換附加於其壽險主契約者,本公司不予
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的交付、
、、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保險費。
第七條
第七條第七條
第七條【
【【
【附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
附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附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
附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
】】
】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復效時,本附約亦得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
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第八條第八條
第八條【
【【
【告知義務與本附
告知義務與本附告知義務與本附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約的解除約的解除
約的解除】
】】
】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
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本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第九條第九條
第九條【
【【
【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止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止】
】】
】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滿期,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將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
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並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滿期,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關係時,配偶附約效力自離婚生效日後之該繳別下次應繳
日起即行終止。
四、子女附約自年滿二十三歲後之該繳別下次應繳日起即行終止。
已發生本附約應給付情事時,因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各款而致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仍理賠之至同一次
住院結束,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第十條第十條
第十條【
【【
【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的通知
的通知的通知
的通知與保險金
與保險金與保險金
與保險金的
的的
的申請時間
申請時間申請時間
申請時間】
】】
】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天數超過六十天以上,超過天數加一倍給付;但同
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