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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內容: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外科手術看護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等待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但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年 04 月 09 日 臺財保第 831476419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臺財保第 871840830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臺財保第 890702100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93)遠雄壽字第 330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
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民國 97 年 01 月 01 日 (97)遠雄壽字第 003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01 日 依 96.12.28 金管保一字
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被保險人
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三十日時,該被保險人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自出生日起至二十三歲止之子女。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
日。
第五條【附約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但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年齡於保單週年日超過七
十五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子女年齡於保單週年日超過二十三歲時,如未申請轉換附加於其壽險主契約者,本公司不予
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