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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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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4-1
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附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2條、第5條至第7
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2條之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5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6條、第17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19條至第21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18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5條、第26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7條)
QA4-2
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並把握保單契約
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民國 88 01 21 台財保 871895554號函
修正日期:民 104 08 04 104.06.24金管保壽
10402049830 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依法定程序結婚後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QA4-3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契約效力本附力亦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未申請復效時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保人止效日起月內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止效日起月後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日內要保供被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公司第三定期要求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三項申請者,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附約六條項或八條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人清險單本息繳保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一項期限滿時,約效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保人保險訂立約時於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遺漏說明為不說明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項解附約自本知有之原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本附,應要保如要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主契約效力終止或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保人費已達一上或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後一內償約金期本應加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
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人益人知悉司應險責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收齊文件五日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QA4-4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依約給故保或喪用保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人極因意害事死亡本公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情本公付身險金葬費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該筆之身險金葬費險金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立本時,神障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被人於九十二月(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立本時遺贈與第十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項情如要向二含)保險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喪葬保險合計前項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所載保時後,給付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上保司之契約時間或無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附效期致成(完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保險本附費期完全者,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
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QA4-5
第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
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
險範圍除不再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作為本附約基本保險金額以計算第十
二條之「身故保險金」及第十四條之「完全殘廢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
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QA4-6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QA4-7
【附表】:完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0201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
定期壽
定期壽定期壽
定期壽
附約
附約附約
附約(QA4)費率表
費率費率
費率
單位:新台幣元
/
每拾萬元保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
83 35 98 41 113 45 135 52 164 63
15
16
90 38 104 43 121 48 145 56 177 67
16
17
96 40 111 45 129 50 155 59 190 72
17
18
102 42 117 47 137 53 166 63 204 77
18
19
107 44 123 49 146 56 177 67 219 82
19
20
113 46 131 51 156 59 190 71 236 89
20
21
119 48 139 54 166 63 204 76 254 96
21
22
126 50 148 57 178 67 220 82 274 103
22
23
133 53 159 61 191 72 237 88 295 112
23
24
142 55 170 64 206 77 255 95 318 121
24
25
151 58 182 68 221 82 275 102 342 131
25
26
161 61 195 72 238 88 297 110 368 142
26
27
172 64 209 77 257 94 320 119 396 153
27
28
184 68 225 82 277 101 346 130 425 166
28
29
198 72 243 88 299 109 373 141 458 181
29
30
213 77 262 95 324 119 402 153 494 197
30
31
230 83 284 102 351 129 434 166 534 215
31
32
248 90 307 111 380 141 467 181 576 235
32
33
268 97 333 121 411 154 504 197 622 257
33
34
290 105 361 131 444 168 543 215 671 281
34
35
314 113 392 143 480 183 587 234 724 308
35
36
341 122 425 156 517 199 634 256 783 337
36
37
369 133 460 171 557 216 685 281 846 370
37
38
401 145 498 187 601 236 739 308 914 406
38
39
435 158 538 204 648 258 797 337 988 446
39
40
472 173 581 223 700 282 862 369 1,069 492
40
41
513 189 627 243 757 309 931 405 1,156 542
41
42
556 208 676 265 818 339 1,007 444 1,252 598
42
43
603 228 728 290 883 372 1,090 488 1,354 661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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