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G-2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