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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富貴鑫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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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1-1
遠雄人壽富貴鑫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至第8
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2條、第
18條至第22條、第25條、第26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7條至第30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2條至第34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5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8條、第39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0條)
AG1-2
遠雄人壽富貴鑫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當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依本契約約定給
保險金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8 09 06
遠壽字第 1080003511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
額為準。
二、「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四、「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繳費期間內: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總額。
(二)繳費期滿後: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後所得之總額。
、「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
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六、保單週年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年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七、「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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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
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二、「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十三、「乘客」:
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人,但不包含配置於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駕駛員及工作人員。
十四、「電梯」:
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含電扶梯),但不包含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何營
建工地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十五、「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因以乘客身分搭乘在陸地、地下或水上運行或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因乘
坐電梯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六、「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
險金乘以於要保書及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
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七、「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glife.com.tw)之利率為準。
十八、「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
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及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
長為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一期費之,其之保任,意承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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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之復者,司得保人效申達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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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後扣除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後扣除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 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年以日複利方式
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
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內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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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無其要間之者,保險依其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但本契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後扣除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後扣除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所得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 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未滿一年以日複利方式
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二種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至六保單年度
被保險人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 1.55%(四捨五入取至整
數)乘以「保單年度數」,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生存保險
金」。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
被保險人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的 5.25%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2.5 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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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第二十二條【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
後之每一週年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
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且不得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條【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
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每年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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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
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
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險」不必續繳費,繼續。其
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完全失
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三條及第
十五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止,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AG1-9
第三十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生存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6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
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扣除按第十六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
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六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AG1-10
第四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6
80
繳費期滿後
90
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附表】完全失能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三】費率表
繳費期間
性別 男性 女性
0~40
41~45
46~50
51~55
56~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4,307 4,299
72 4,328 4,301
73 4,348 4,303
74 4,373 4,306
75 4,396 4,308
備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4,297
4,228
4,232
4,240
4,248
4,264
4,256
4,274
4,278
4,282
4,290
4,286
4,221
遠雄人壽富貴鑫多利終身還本保險(AG1)年繳費率表
單位:新臺幣/每萬元保險金額
6年繳
4,218
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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