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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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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A1-1
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
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
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
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
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及保險公要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6
66
6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
7
77
7
9
99
9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11
1111
11
13
1313
1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8
88
8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12
1212
12
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4
1414
14
15
1515
15
20
2020
20
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22
2222
22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3
2323
23
24
2424
24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6
2626
26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28
2828
28
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29
2929
29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3
3333
33
34
3434
34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
35
3535
35
ZA1-2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
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
富貴一生美元終身還本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
備查文號:
民國 102 10 16
民國 102 12 0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17820
(102)遠雄壽字 1539 號函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契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
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千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四、「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繳費期間內:
係指「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總
額。
(二)繳費期滿後:
係指「保險金額」(以千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
費年期後所得之總額。
五、「當年度保險金額」
指由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按「保險金額」依年單利百分之二十逐年遞增至第二十保單年度為止,爾後
不再變更。
六、匯款相關費用:
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貨幣單位款項收付方式
貨幣單位及款項收方式貨幣單位及款項收方式
貨幣單位及款項收方式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延滯利
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
第四第四
第四
匯率
匯率匯率
匯率
風險風險
風險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
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後將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險,可能造成匯兌價
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五
第五第五
第五
匯款相關用之負擔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匯款相關費用之負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自行負擔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
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一、交付保險費。但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本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補足保險費者,匯款相關
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
二、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三、清償墊繳保險費本息
四、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歸還本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其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自行
負擔,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費用由收款人自行負擔:
ZA1-3
一、給付各項保險金。
二、給付解約金
三、給付保險單借款。
四、退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退還保險費
前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誤,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由要保人或受
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如因歸責於本公司致要保人或受益人產生無法完成匯款情形時,則由本公司負擔
匯款相關費用。
非屬前三項列舉之情形而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由匯款人負擔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
收取之,但收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各款項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
本公司負擔。
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以美元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者,本公司依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
寬限期間契約效力的停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以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效力的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效力的停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本契約辦理保險單
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本契約效的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ZA1-4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告知義務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解約金表。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八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ZA1-5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
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全殘廢保金的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全殘廢保險金的給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八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生存保險的給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
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不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
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生存保險金」。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祝壽保險的給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規
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全殘廢保金的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生存保險
生存保險生存保險
生存保險祝壽保險
或祝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
或祝壽保險金的申
的申的申
的申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ZA1-6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受益人受權之喪失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減少
保險金額之減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減額繳清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
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
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展期定期
展期定期保險展期定期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之「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與「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八條約定應領取之生
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取高者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險單借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力的停止保險單借款及契約力的停止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保單參考值的通知
保單參考價值的通保單參考價值的通
保單參考價值的通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每年通知要保人本契約下列項目折合新臺
幣計算後之參考價值:
一、當年度末解約金。
二、當年度末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三、生存保險金
四、祝壽保險金
三十
三十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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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紅保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投保年齡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ZA1-7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
開始生效,若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退還已繳保險費並
計利息,其利息按年利率二點七五計算。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
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受益人的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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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
三十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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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ZA1-8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殘廢
全殘廢表全殘廢表
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單位:美元/每千美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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