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除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關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年齡為基礎,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關機關之費率及
第五條之約定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本公司
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附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隨同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期,填妥復校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
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兩個月內申請復校
者,得以健康說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校者,本附約亦不得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
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而且
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
人資格,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兩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解散、合併、破產、裁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到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為加
保日;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為加保日。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
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所屬人員之配偶、子女異動而申請加(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該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送達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所屬人員因第二項原因退保時,其配偶及子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退還該
被保險人的未滿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