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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團體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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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E-1
遠雄人壽團體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備文號:民國 89 10 24
408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國 104 08 04 104.05.19
第 1 0 4 02 54 37 50 號
104.06.24
10402049830
第一
附約以下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不得作有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海外」是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經警查驗
間。海外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險、準法退
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
保險約當
週年日為到期日
保險契約
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
交通在本
制者險人
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之交的保
終了離被
第五
冊,保單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GHE-2
第六
停留其身
而致完全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七保險
停留害事
亡者險人
保險人若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致為之
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含)(不
十七,其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司投()約
定之金額
葬費止,
區分應依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
停留害事
表(一級
人之保險
百八保險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九
金額保險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或續保險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
滿公司的始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限期
所載指定
發之交付
;月單所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以後依此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終了生保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
書面隱匿
公司約,退
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公實說
以變本公
退受的危險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GHE-3
第十
書面到達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退退保公司
退保退,其
止。
第十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或其他約定方式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本公
例,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第十
加保司得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止。給付
任。
第十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職業算時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職業算時
其差滿人所
,本日計退滿
期保險費。
第十
附約滿失本
被保康證
險金被保
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
錄該日期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請時
定的或受
被保通知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但約定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
定的失蹤滿
文件約定
付海,但
意外公司
,該續有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GHE-4
第二費用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出入境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領】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出入境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全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全殘廢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
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第二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GHE-5
第三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HE-6
【附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包植物態或切呼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命必之日活活,全
扶助常需護理專人照護
1 100%
1-1-2
中樞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明者
1 100%
2-1-2
雙目減退0.06以下
5 60%
2-1-3
雙目減退0.1以下
7 40%
2-1-4
一目,他力減退0.06者。
4 70%
2-1-5
一目,他力減退0.1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咀嚼嚥或語之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能從何工,經
醫療或專密照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終身能從何工,且
活需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能從何工,但
活尚理者
3 80%
6-1-4
胸腹器機存顯障害身祇從事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遺存運動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關節者。
1 100%
8-1-2
一上、肘關節,有關節上缺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均缺
3 80%
8-2-2
雙手指均者。
7 40%
8-2-3
一手均缺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及食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HE-7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肘關節永久機能
2 90%
8-3-2
兩上、肘關節,各大關永久機能
3 80%
8-3-3
兩上、肘關節,各大關永久機能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肘關節,有關節久喪能者
7 40%
8-3-6
一上、肘關節,有關節久喪能者
8 30%
8-3-7
兩上、肘關節永久顯著動障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節永存顯運動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一大節永存顯運動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肘關節,有關節久遺著運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肘關節永久運動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均永失機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指及有三指以機能久完失者
9 20%
8-4-7
一手或食其他何手共有指以久喪能者
10
10%
9-1-1
兩下踝關失者
1 100%
9-1-2
一下、膝踝關中,大關以上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均缺
5 60%
9-3-2
一足均缺
7 40%
( 13)
9-4-1
兩下、膝踝關均永失機者。
2 90%
9-4-2
兩下、膝踝關中,二大節永失機
3 80%
9-4-3
兩下、膝踝關中,一大節永失機
6 50%
9-4-4
下肢髖、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7 40%
9-4-10
一下久顯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9-4-12
兩下存運
6 50%
9-4-13
一下存運
9 20%
(
14)
9-5-1
雙足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MMSE)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CDR)
、神影像報告
為依專科
GHE-8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與平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致性
人格附註1-1之固時期,應以經
致症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受損
額葉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障害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之審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0.02出、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經過出等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遺存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蓋、
神經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發聲
障害等:
GHE-9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成語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用「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合衡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失,尿尿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之,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機能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GHE-10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節喪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HE-1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GHE-12
【附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年___月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K×(T-E-C)-C
:分紅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
同意,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
式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年繳保費
1.3/ 1.3/ 1.3/
團體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附約銷售費率表
(GHE)
第四類
1.3/
遠雄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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