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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全心守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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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P1-1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保
本保本保
本保
癌症癌症
癌症
之定之定
之定
係指係指
係指
經醫經醫
經醫
請參
請參請參
請參
約條約條
約條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 98 11 16 (98)遠雄壽字第917號函
備查文號:民 99 09 01 (99)遠雄壽字第907號函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附險附
險附
本遠雄人壽全心守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詞定詞定
詞定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醫師藉由病理
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係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不
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且以行政院衛署最新刊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詳如附表一)者為限。
二、「原位癌」:係指前款分類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或醫療法人所
立之醫院
四、「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五、「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條約定之「癌
疾病」,且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師第一次診斷定給予證
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六、「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變更,則以變更並批註於保險
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七、「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
計入
險責險責
險責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金額之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險範險範
險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未曾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始經醫院斷確定罹患癌
時,本公司將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翌日零時起生效,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故,本公司不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定負保險責任
六條
六條六條
六條
二期二期
二期的交
交付交付
交付
限期限期
限期
效力效力
效力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地點交付,或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交付日期之翌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HP1-2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項約定受領保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險事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的約的
約的
契約停效日起年內,申請復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情形,若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不得停止效力。
保人費扣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人之復效請送達本公司
起五公司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公司明後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保人保證明,清償第三項所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知義知義
知義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年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被保險人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為撤銷投保本附約意思表示時,
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過期間之保險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之
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符合全殘廢並理賠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或主契約給付各保險金達到保
金給付總額上限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
以前已收受本附約之全部保險費,本附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患癌患癌
患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初罹患原位癌症
第一期前列腺癌以外之其他癌症者,自該診斷確定之日起,依被保險人初次罹患原位癌或第一期前列
癌以外之其他癌症之保單年度為準,以「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約定倍數,按月給付「罹癌症生活補助
險金」。
一、於第一、第二保單年度內初次罹患者:一倍。
二、於第三、第四保單年度內初次罹患者:三倍。
三、於第五保單年度(含)以後初次罹患者:五倍
前項「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以六十個月為限,且被保險人終身以申領次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餘之「罹患癌症生
補助保險金」(以本附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貼現)予受益人。
如被保險人於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達一百十一歲且仍生存時
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以本附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定利率複利貼
)予被保險人
HP1-3
患特患特
患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初罹患原位癌或
一期前列腺癌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本項給付終身以一
為限
免保免保
免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仍屬有效並在繳費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本公依第十條約定
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者,其所投保之本附約自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日起,以後各
未到期保險費免繳而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不包括其他併同出單之何保險契約。
保年保年
保年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生保險事故後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發覺且其錯誤並非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求補足差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法第二百零三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險事險事
險事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於通知後儘速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期限內為給付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益人益人
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該部分保險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險金險金
險金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醫
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由本公司負擔
繳保繳保
繳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先抵償上述欠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險金險金
險金
減少減少
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保險最低承保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更住更住
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HP1-4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即予批註或發
批註書。
轄法轄法
轄法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條及民事訴訟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單位:元/每百元保險金額
0 195 188 0
1 199 192 1
2 203 196 2
3 207 200 3
4 211 204 4
5 216 209 5
6 221 213 6
7 225 218 7
8 231 223 8
9 236 228 9
10 241 233 10
11 247 238 11
12 252 243 12
13 258 249 13
14 264 254 14
15 270 260 15
16 276 266 16
17 282 272 17
18 288 278 18
19 295 284 19
20 302 291 20
21 309 297 21
22 316 304 22
23 323 311 23
24 331 318 24
25 339 326 25
26 347 333 26
27 356 341 27
28 365 349 28
29 373 357 29
30 383 364 30
31 392 373 31
32 402 381 32
33 411 389
33
34 421 397 34
35 432 405 35
36 442 413 36
37 453 421 37
38 464 429 38
39 475 437 39
40 486 444 40
41 498 452 41
42 510 459 42
43 522 466 43
44 535 473 44
45 548 480 45
46 561 486 46
47 575 493 47
48 589 499 48
49 603 506 49
50 617 513 50
51 632 520 51
52 647 527 52
53 663 534 53
54 679 542 54
55 695 549 55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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