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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全心守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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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P1-1
遠雄人壽全心守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患特定癌症保險、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計算已考慮脫退,故無解約
本保險「癌症」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患癌症者,詳請
閱附約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8 11 16 (98)遠雄壽字第917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全心守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醫師藉由病
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係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
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且以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性腫瘤或原位癌(詳如附表一)者為限。
二、「原位癌」:係指前款分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三、「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癌症設備且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五、「初次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患日以病檢查取
樣日為準。
、「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
額為「保險額」。
七、「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不
計入。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額之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未曾患癌症,且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始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
時,本公司將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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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效】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
;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情形,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得停止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恢
第四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受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
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被保險人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為撤銷投保本附約之意思表示時,視
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情形之一
時,其效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但主約因符合全殘廢並賠全殘廢保險而終止或主約給付各項保險達到保險
給付總額上限而終止時,在此限。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以前已收受本附約之全部保險費,本附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附約的效終止。
第十條【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原位癌症或
第一期前腺癌以外之其他癌症者,自該診斷確定之日起,依被保險人初次患原位癌症或第一期前
癌以外之其他癌症之保單年度為準,以「保險額」乘以下約定倍,按月給付「患癌症生活補助保
」。
一、於第一、第二保單年度內初次患者:一倍。
二、於第三、第四保單年度內初次患者:三倍。
三、於第五保單年度(含)以後初次患者:五倍。
前項「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的給付以十個月為限,且被保險人終身以申一次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患癌症生活
補助保險」(以本附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貼現)予受人。
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齡已達一百一十一歲且仍生存時,
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以本附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貼現
)予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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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患特定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原位癌或第
一期前腺癌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額」給付「患特定癌症保險」,且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
為限。
第十二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仍屬有效並在繳費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給
付「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者,其所投保之本附約自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患癌症之日起,以後各期
未到期保險費免繳而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包括其他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約。
第十三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
當時之三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
計算。
「三銀」,係指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五條【受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條【保險的申
人申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患特定癌症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組織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八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九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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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國際分號碼 項 目
140至149 唇、口腔及喉之性腫瘤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200至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30至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依據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單位:元/每百元保險金額
0 195 188 0
1 199 192 1
2 203 196 2
3 207 200 3
4 211 204 4
5 216 209 5
6 221 213 6
7 225 218 7
8 231 223 8
9 236 228 9
10 241 233 10
11 247 238 11
12 252 243 12
13 258 249 13
14 264 254 14
15 270 260 15
16 276 266 16
17 282 272 17
18 288 278 18
19 295 284 19
20 302 291 20
21 309 297 21
22 316 304 22
23 323 311 23
24 331 318 24
25 339 326 25
26 347 333 26
27 356 341 27
28 365 349 28
29 373 357 29
30 383 364 30
31 392 373 31
32 402 381 32
33 411 389
33
34 421 397 34
35 432 405 35
36 442 413 36
37 453 421 37
38 464 429 38
39 475 437 39
40 486 444 40
41 498 452 41
42 510 459 42
43 522 466 43
44 535 473 44
45 548 480 45
46 561 486 46
47 575 493 47
48 589 499 48
49 603 506 49
50 617 513 50
51 632 520 51
52 647 527 52
53 663 534 53
54 679 542 54
55 695 549 55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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