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4-3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附約所稱「手術」係指附表(手術項目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
本附約所稱「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手術醫療保險金額」。
第
第第
第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於醫
院實際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的交付的交付
的交付、
、、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第第
第七
七七
七條
條條
條【
【【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
】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第八條第八條
第八條【
【【
【告知義務與本
告知義務與本告知義務與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
附附
附約的解除
約的解除約的解除
約的解除】
】】
】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
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第九條第九條
第九條【
【【
【附
附附
附約的終止
約的終止約的終止
約的終止(
((
(一
一一
一)
))
)】
】】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