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及按本附約預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如係於原約定保險期間屆滿後始為復效者,原保險期間改為自本附約恢復效力之時起至主契約
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止。本公司並應簽發批註單載明本附約恢復效力之時日。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
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
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重大
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
得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
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
患特定重大疾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