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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雙福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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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雙福還本終身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祝壽、生存、殘廢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5 月 15 日 紐精算字第 9205003 號函核備
92 年 12 月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3 年 3 月 15 日 台財保字第 0930701949 號函核准
94 年 12 月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 年 10 月 20 日 紐精算字第 9510004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
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本契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亦生解除之效力。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之保
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於繳費期間
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
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之金額於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
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除「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仍具
效力外,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第二年度屆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於當日及以後
生存期間每屆滿二週年之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生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屆滿
九十五歲仍生存時,本公司僅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齡屆滿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包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殘廢
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全殘扶
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本契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
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契約以及本公司其他契約保險單條款均得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不
論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金」,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金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時,本公司仍應
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
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九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條【完全殘廢或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或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祝壽或生存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第廿三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各款申請增
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時本公司所訂本保險最高
承保金額;被保險人在十四足歲以前,其增加後的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額不得超過財政
部所規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一、本契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
人原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四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之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
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除「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全殘扶助保險金」仍具效力外,「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之效
力即行終止。但「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保險金額。
第廿七條【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當時可轉換的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
第廿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廿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
第三十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本公司得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卅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卅四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
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儲蓄壽險終身壽險增值終身壽
險、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五福終身壽險、新五福終身壽險、傳家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重大疾病安養壽險、婦女終身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躉繳終身保險附約及其他經
本公司核定之紐約人壽壽險商品,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
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存活期不超過六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
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醫師」係指依醫生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其配
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
三、「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金」。此項
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斷日)起
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重新診斷並開具新的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其金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當年度身
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一、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契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契約。
第 六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金」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日不足六個月時,以契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繳費期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四、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率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六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金,本公司不
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
四、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血液生化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或本公司要求之其他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如認為有調查需要,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
證其病歷抄(影)如有必要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契約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該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就「傳家之愛
保險金」金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該壽險契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且其續期保險
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惟申請「傳家之
愛保險金」後之契約不得增加保險金額或辦理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傳
家之愛保險金」前死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傳家之愛
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受益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
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不適用。
一、契約已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列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要保人已對下列權利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利害關係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契約。
(3)變更或指定受益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其他附加契約不受影響。
約人壽雙還本終身保險 (男性費) 約人壽雙還本終身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BWBH95 BWBA95 BWBB95 BWBC95
繳費
期間
BWBH95 BWBA95 BWBB95 BWBC95
投保
6 10 15 20
投保
6 10 15 20
0 2058 1452 1098 930 0 2042 1432 1077 906
1 2059 1454 1101 933 1 2043 1434 1079 908
2 2062 1458 1105 937 2 2045 1437 1082 911
3 2064 1461 1108 941 3 2047 1438 1084 914
4 2067 1464 1112 945 4 2050 1442 1087 918
5 2070 1468 1116 950 5 2051 1444 1090 921
6 2073 1472 1120 955 6 2054 1447 1093 925
7 2075 1476 1124 959 7 2056 1450 1096 928
8 2079 1480 1129 964 8 2059 1453 1100 932
9 2082 1484 1133 969 9 2061 1456 1103 936
10 2086 1488 1138 975 10 2064 1460 1107 940
11 2089 1492 1143 980 11 2066 1462 1110 944
12 2093 1497 1148 987 12 2070 1467 1115 949
13 2097 1502 1153 993 13 2071 1470 1118 953
14 2101 1507 1159 999 14 2075 1474 1123 958
15 2104 1512 1164 1006 15 2077 1477 1127 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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