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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雙福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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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雙福還本終身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祝壽、生存、殘廢及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5 月 15 日 紐精算字第 9205003 號函核備
92 年 12 月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3 年 3 月 15 日 台財保字第 0930701949 號函核准
94 年 12 月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 有保險利益 ,向本公司 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 投保金額, 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
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計算營 業費用當時 本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本契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 四家行庫局 。未來若有 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 人交付第一 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而發生應 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 保險單親自 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親 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 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本 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 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契 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 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 年以上而經 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 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 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 契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亦生解除之效力。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 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 如附表之保
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於繳費期間
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 總額;於繳 費期滿後為 按保險金額
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 險金給付總 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 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之金額於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
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 除「全殘扶 助保險金」 的給付仍具
效力外,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且於 當年之保單 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第二年度屆 滿時生存者 ,本公司於 當日及以後
生存期間每屆滿二週年之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生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屆滿
九十五歲仍生存時,本公司僅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齡屆滿七十歲之保單 週年日前致 成附表二所 列二十一項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 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包含本 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殘廢 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五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 完全殘廢之 一,且本公 司依本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於被 保險人生存 期間內,自 其完全殘廢
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 ,於每一保 單週年日給 付「全殘扶
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本契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 度者,其後 每屆滿保單 週年日仍生
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 後每屆滿保 單週年日仍 生存時,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契約以及本公司其他契約保險單條款均 得申領「全 殘扶助保險 金」時,不
論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就 每一被保險 人所給付的 「全殘扶助
保險金」,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金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 一者,其他 受益人不適 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 表二所列殘 廢。但自契 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責
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或附表二所 列殘廢時, 本公司仍應
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 約定退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 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 符合本契約
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九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條【完全殘廢或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或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祝壽或生存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且經本公司 確認被保險 人於該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第廿三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 得在繳費期 間內依下列 各款申請增
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 次所增加之 保險金額不 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 高於申請時 本公司所訂 本保險最高
承保金額;被保險人在十四足歲以前,其增加後的喪葬 費用保險金 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財政
部所規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一、本契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 ,其保險費 仍以被保險
人原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四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 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 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 改保同類保 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之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 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 欠繳保險費 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
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
保險」其保險金額為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超過 展期定期保 險至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 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於
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
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除「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全殘扶助保險金」仍具效力外,「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之效
力即行終止。但「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 廢保險金」 的給付金額 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當時保險金額。
第廿七條【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當時可轉換的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
第廿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在保單價 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 ,未償還之 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 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廿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償 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
第三十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 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 錯誤應依照 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 部份的保險 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 差額;如在 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
本公司得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 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卅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生效 ,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 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 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
人。
第卅四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二條另 有規定外, 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但 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1
2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註一)
十手指缺失者。(註二)
75%
3
4
5
6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四)
50%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六)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16
17
18
19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七)
15%
20
21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指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
名稱如明圖。
(二)(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三)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
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四)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五)聽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
一的值在 80 dB 以上(相當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七)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八)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儲蓄壽險終身壽險增值終身壽
險、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五福終身壽險、新五福終身壽險、傳家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重大疾病安養壽險、婦女終身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躉繳終身保險附約及其他經
本公司核定之紐約人壽壽險商品,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
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床經驗,其存活期超過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
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醫師」係指依醫生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但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其配
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
三、「特定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銀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庫局。未來若有變,則以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之庫局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金」。此項
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斷日)起
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重新診斷並開具新的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其金額為適用於 本批註條款 之各壽險契 約當年度身
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一、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約。
第 六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金」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屆滿
約人壽雙還本終身保險 (男性費) 約人壽雙還本終身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BWBH95 BWBA95 BWBB95 BWBC95
繳費
期間
BWBH95 BWBA95 BWBB95 BWBC95
投保
6 10 15 20
投保
6 10 15 20
0 2058 1452 1098 930 0 2042 1432 1077 906
1 2059 1454 1101 933 1 2043 1434 1079 908
2 2062 1458 1105 937 2 2045 1437 1082 911
3 2064 1461 1108 941 3 2047 1438 1084 914
4 2067 1464 1112 945 4 2050 1442 1087 918
5 2070 1468 1116 950 5 2051 1444 1090 921
6 2073 1472 1120 955 6 2054 1447 1093 925
7 2075 1476 1124 959 7 2056 1450 1096 928
8 2079 1480 1129 964 8 2059 1453 1100 932
9 2082 1484 1133 969 9 2061 1456 1103 936
10 2086 1488 1138 975 10 2064 1460 1107 940
11 2089 1492 1143 980 11 2066 1462 1110 944
12 2093 1497 1148 987 12 2070 1467 1115 949
13 2097 1502 1153 993 13 2071 1470 1118 953
14 2101 1507 1159 999 14 2075 1474 1123 958
15 2104 1512 1164 1006 15 2077 1477 1127 963
16 2109 1517 1171 1013 16 2082 1482 1132 969
17 2113 1522 1177 1020 17 2084 1486 1136 974
18 2118 1529 1184 1028 18 2089 1491 1142 980
19 2122 1534 1190 1036 19 2091 1495 1147 986
20 2127 1541 1198 1045 20 2096 1501 1153 993
21 2132 1547 1205 1054 21 2099 1505 1158 999
22 2138 1555 1214 1064 22 2104 1511 1165 1007
23 2143 1562 1222 1075 23 2107 1516 1170 1014
24 2149 1570 1232 1086 24 2112 1523 1178 1023
25 2154 1578 1241 1097 25 2115 1528 1184 1030
26 2162 1587 1252 1110 26 2122 1535 1193 1040
27 2167 1595 1262 1123 27 2125 1541 1200 1049
28 2175 1606 1274 1137 28 2132 1549 1209 1060
29 2182 1615 1286 1152 29 2136 1555 1217 1069
30 2191 1627 1299 1168 30 2143 1565 1227 1082
31 2198 1638 1312 1185 31 2147 1572 1236 1092
32 2208 1650 1328 1204 32 2156 1582 1247 1106
33 2216 1662 1343 1223 33 2161 1590 1257 1118
34 2227 1677 1360 1245 34 2171 1601 1270 1134
35 2237 1690 1377 1267 35 2176 1610 1281 1148
36 2248 1706 1396 1292 36 2187 1622 1296 1166
37 2259 1722 1416 1318 37 2192 1632 1308 1182
38 2272 1740 1439 1347 38 2204 1646 1325 1202
39 2284 1757 1461 1377 39 2211 1657 1339 1221
40 2298 1778 1487 1412 40 2224 1673 1358 1245
41 2311 1798 1514 1448 41 2230 1685 1374 1267
42 2328 1822 1544 1490 42 2245 1704 1396 1294
43 2343 1845 1576 1533 43 2253 1718 1415 1320
44 2361 1872 1612 1567 44 2269 1738 1440 1342
45 2378 1899 1649 1601 45 2278 1754 1462 1360
46 2400 1931 1692 1641 46 2296 1778 1491 1385
47 2418 1963 1737 1682 47 2306 1797 1517 1406
48 2443 2000 1789 1730 48 2326 1824 1552 1436
49 2466 2038 1844 1779 49 2337 1846 1583 1461
50 2494 2082 1908 1837 50 2360 1877 1624 1496
51 2519 2127 51 2374 1903
52 2552 2181 52 2400 1940
53 2582 2236 53 2416 1971
54 2620 2280 54 2447 2001
55 2656 2322 55 2466 2022
56 2700 56 2501
57 2742 57 2524
58 2797 58 2565
59 2848 59 2591
60 2911 60 2640
: 繳費=繳費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
088.0
×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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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
×
0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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