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身故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範例詳見附表三)。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金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完全殘廢者,完全殘廢保險金為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繳費期間屆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於當日及以
後生存期間每屆滿一週年之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直至被保
險人達九十五歲,給付最後一筆生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
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
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殘廢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
助保險金」。
前項「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次數,最高以二十次為限。
第一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上述所稱之「全殘扶助保險金」不合併於本公司其他保險商品之「全殘扶助保險金」所
約定每一日曆年度最高給付金額計算。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齡滿九十五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