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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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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
(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年12月09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11666 號函核准
93年08月17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1150 號函核准
93年12月01日 紐精算字第 9311002 號函核備
94年10月17日 紐精算字第 9410001 號函核備
94年12月01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3 號函核備
95年10月03日 紐精算字第 9510001 號函備查
95年 9月14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6年02月02日 紐精算字第 9602001 號函備查
96年04月11日 紐精算字第 9604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記載於本保險單面頁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準。
二、「甲型」係指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為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取大者。
三、「乙型」係指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為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總和
四、本契約「目標保險費」係指根據被保險人投保時的保險年齡、性別、保險金額、附加
費用率及二十年繳費等所決定之保險費。
若有附加契約者,目標保險費為前款目標保險費及附約的目標保險費總和。
五、「彈性保險費」係指要保人除「目標保險費」外,額外繳交之保險費。
六、「投資標的」係指要保書上要保人可選擇之共同基金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
標的(如附表三)
七、「投資單位」係指計算投資標的的單位數,並為本契約計算保單帳戶價值時之依據。
各投資標的之投資單位計算,按第十二條之約定辦理,當本契約之投資標的發生配息
時,本公司將其配息之稅後淨額以再投資方式增加投資單位數處理。
「單位淨值」係指投資標的每一單位之價格此價格視每一交易日之市場狀況而變動 。
九、「保單帳戶」係指記錄本契約要保人所擁有的投資單位的帳戶。
十、「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個別淨值之總和加上第十五項尚未投資之
淨保險費。各投資標的之淨值,為本契約保單帳戶中該投資標的之投資單位數乘以該
投資標的單位淨值。
十一、「契約附加費用」係指本契約發單及投資等所產生之費用,其按保險費扣除之比例
如附表二。
十二、「壽險費用」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到達年齡及危險保額
所計算出之費用。前述之危險保額,甲型為保險金額減帳戶價值後之餘額,但不得
為負﹔乙型為保險金額。
前款的到達年齡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年齡加上本契約之保單年度後,再減去
一。
附表二所列的「壽險費用」體況為標準體。
十三、「保單行政費用」係指為維護本契約,本公司行政上所需之費用(如附表)
十四、「每月扣除額」係指壽險費用、保單行政費用與附約保險費用之總和。
十五、「淨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每次所繳交保險費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前述相關費用
首期為契約附加費用及每月扣除額,續期為契約附加費用及第十三條所約定欠繳費
用。
十六、「週月日」係指契約生效日後各月的同一天,如該月無相當日,以該月之末日為週
月日。
十七、「營業日」係指本公司之營業日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
之營業日,且為提供投資標的之國外基金經報證券暨期貨機構主管機關核備之公開
說明書所定義報價市場及交易中心之營業日。若因本公司無法控制之因素或特殊狀
況導致本公司無法取得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淨值,則以實際取得單位淨值之日為營業
日。
十八、「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
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十九、「首期投資配置日」係指本公司第一次將淨保險費投入投資標的之日。要保人投保
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約定以下列二者之一作為首期投資配置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日後之次一營業日。
()依第五條契約撤銷權期滿之次一營業日。
第 三 條【貨幣單位與匯率計算】
本契約保險費的收取、契約撤銷時保費的返還、契約解除、部份領取、保單帳戶價值及各
項保險金之給付,皆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
新台幣轉換為外幣:以計價日之前一營業日特定行庫局收盤賣出即期匯率平均值轉換為等
值外幣。
外幣轉換為新台幣:以計價日之次一營業日特定行庫局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轉換為等
值新台幣。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依規定應退還要保人金額如下:
一、契約撤銷生效日在首期投資配置日之前時,則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二、契約撤銷生效日在首期投資配置日之後時,則本公司退還保單帳戶價值及已扣除的契
約附加費用與每月扣除額,其中保單帳戶價值以契約撤銷日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
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當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且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本公司約定之保險費且清償停效期間之保單
行政費用及寬限期間之每月扣除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僅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以本公司解除通知發出日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依保單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其
中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收到終止通知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 十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本公司將以計算身故保險金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入帳後之次二營業
日為計價日按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重新投資,其間有欠繳每月扣除額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如在失蹤期間契約期滿,本公司仍按第廿一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二條【保險費的配置】
本公司於收到保險費後,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以淨保險費購買投資單
位並列入保單帳戶中。
前項所稱之投資單位,首期淨保險費以首期投資配置日為計價日,續期淨保險費以本公司
保費入帳後之次二營業日為計價日。
本契約投資標的經主管機關核准關閉,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停止提供該投資標的為
保險費配置選擇。要保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書面回覆,申請變更投資標的配置比例,若逾期
仍未回覆,本公司將按要保人最近一次配置比例剔除已關閉之投資標的重新計算相對配置
比例,如無其他投資標的者,本公司將暫時停止保險費的收取。
第十三條【每月扣除額的扣除】
本公司以週月日前一營業日為計價日計算每月扣除額,並依保單帳戶中各投資標的淨值佔
保單帳戶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
若本公司於週月日無法取得前項部份投資標的計價日之單位淨值者,則該投資標的以前項
計價日前一營業日的單位淨值為該投資標的的計算基準
要保人如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之各週月日,累積繳足應繳之目標保險費,且無部份領取及保
單借款,本公司保證契約於第一保單年度內不因發生第六條之情形而停效,並將此期間累
積未扣除之每月扣除額紀錄為欠繳費用,自要保人下次所繳交保險費中扣除。
第十四條【投資標的之轉換】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轉換當時可供轉換之投資標的,每次申請轉換金額及
轉換後個別投資標的淨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
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處理轉出之投資單位,並依受理申請後之次
五營業日為計價日處理轉入之投資單位。
本公司同一保單年度內提供六次免費轉換,超過六次的部份,本公司將從每次轉出金額中
扣抵新台幣伍佰元作為轉換費用﹔如因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轉換者,將不計入轉換次數。
第十五條【投資標的之新增與終止】
本公司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增加投資標的,供要保人申請增列或轉換保險費配置。
本契約投資標的如因第十八條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停止提供該投資標的為保險費配置選擇,要保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書面回覆,申請變更投資
標的配置比例及該投資標的轉換或領取,若逾期仍未回覆,本公司得將該投資標的按要保
人最近一次配置比例剔除已終止之投資標的重新計算相對比例分配至各投資標的,如無其
他投資標的者,本公司將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部份領取】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部份領取保單帳戶價值,每次提領金額及提領後個別
投資標的之淨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其中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受理申請之次三營業
日為計價日。
投保甲型且領取後保單帳戶價值小於保險金額者,保險金額按下列狀況調整:
一、領取前保單帳戶價值大於保險金額,則保險金額調整為領取後保單帳戶價值。
二、領取前保單帳戶價值小於保險金額,則保險金額按領取金額等額減少。
前項保險金額調整之生效日為本公司受理申請當日。
本公司同一保單年度內提供六次免費提領,超過六次的部份,本公司將從每次領取金額中
扣抵新台幣伍佰元作為手續費﹔如因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領取,將不計入領取次數。
第十七條【保單帳戶價值的通知】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季以最後一個營業日為計價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其保
單帳戶價值。
第十八條【特殊情事之通知】
要保人所指定之連結投資標的或其投資管理機構,因停業、歇業、重整、解散、撤銷、廢
止核准或顯然經營不善經其主管機關命令移轉合併等法定事由發生,致不能執行所委託之
業務或交易時;或因投資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要保人之投資生有損害時,該投資
管理機構應為唯一負責機構,惟本公司於接獲投資管理機構之通知或知悉前開事由後,應
於七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甲型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取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乙型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之規定請求身故保險金時已逾本契約第卅四條之時效,本公司應返還保單帳
戶價值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一、二項之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收齊第廿二條所需文件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身故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一、甲型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取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乙型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之規定請求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已逾本契約第卅四條之時效,本公司應返還保
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一、二項之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收齊第廿三條所需文件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但若依第廿三條第二項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時,則以本公司收齊被保險人檢驗文
件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完全殘廢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該保
單週年日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計算保單帳戶價值給付祝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一經給
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文件。
第廿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卅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廿條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亦適用於依第廿七條增加保險金額的部份,但自增
加保險金額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增額部份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帳戶價值予應得之人,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中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收齊所需文件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第廿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如要保人有欠繳每月扣除額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七條【保險金額的變更】
要保人自本契約屆滿一年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惟增加
保險金額,應經本公司同意,並自本公司同意日後之下一週月日生效。
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並自本公
司收到申請文件日後之下一週月日生效。
第廿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廿九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不在本公司承保年齡之內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無息返還要保人已扣
除之每月扣除額、契約附加費用及當時保單帳戶價值,前述之保單帳戶價值以確認契
約無效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壽險費用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壽險費用。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第一年原繳壽險費用與
應繳壽險費用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壽險費用。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壽險費用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第一年原繳壽險費用與應繳壽險費用的
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該金額,其
利息按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
算。
第卅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若未指定則為被保險人本人。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二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各項費用一覽表
一、契約附加費用率
1 2 3 4-5 6 年及以後
目標保險費 最高 70% 最高 40% 最高 10% 最高 5% 0%
彈性保險費 最高 3%
說明:
(一)要保人如有未繳交先前年度之目標保險費時其所繳交之保險費將先補足未達先
前年度之目標保險費,並按該先前年度的契約附加費用率計算。
(二)要保人所繳交保險費已達先前年度及該年度之目標保險費該年度所繳交保險費
餘額始可以彈性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率扣除契約附加費用。
(三)要保人因本契約第廿七條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保險金額變更或因本契約第卅條年
齡錯誤而致調整目標保險費時要保人所繳交保險費將先補足異動前之目標保險
費部份,餘額以該年度之契約附加費用率及新的目標保險費為標準重新依第
(一)、(二)項方式開始計算契約附加費用。
(四)上表契約附加費用率為上限規定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的實際契約附加費用率將
另約定之。
二、壽險費用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到達年齡及危險保額所計算出之費用。
三、保單行政費用
每月新台幣 100 元。本公司得調整保單行政費用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人,調整之幅度不
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一定期間內之變動幅度前述所謂「一定期間」
係指以本險開始販售或前次調整時之月份,至本公司本次調整月份之期間。
四、投資標的轉換費用
每年六次免費,第七次起每次收取轉換費為新台幣 500 元,並從轉出金額中扣除。
五、部份領取手續費
每年六次免費,第七次起每次收取手續費為新台幣 500 元,並從領取金額中扣除。
六、共同基金之各項費用
1. 申購費用:無(由本公司負擔)。
2. 基金管理費由要保人自行負擔並已於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中扣除此費用包括基金經
理費及保管費。
3. 贖回手續費:無(由本公司負擔)。
壽險費用
每萬危險保額之壽險費用(月) 單位:新台幣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4.30 3.93
1 0.73 0.68 51 4.92 2.47
2 0.56 0.47 52 5.33 2.68
3 0.44 0.33 53 5.78 2.89
4 0.35 0.25 54 6.29 3.11
5 0.29 0.21 55 6.84 3.35
6 0.26 0.19 56 7.45 3.64
7 0.25 0.17 57 8.13 4.00
8 0.24 0.16
58 8.88 4.42
9 0.23 0.14
59 9.71 4.92
10 0.22 0.14 60 10.62 5.47
11 0.22 0.14 61 11.62 6.08
12 0.23 0.16
62 12.71 6.72
13 0.28 0.19 63 13.90 7.41
14 0.40 0.22 64 15.20 8.15
15 0.56 0.26 65 16.62 8.96
16 0.76 0.29 66 18.17 9.85
17 0.95 0.32 67 19.88 10.84
18 0.97 0.36 68 21.74 11.95
19 0.98 0.38 69 23.79 13.19
20 0.98 0.40 70 26.02 14.57
21 0.99 0.40 71 28.47 16.11
22 0.98 0.40 72 31.15 17.81
23 0.98 0.39 73 34.08 19.69
24 0.98 0.39 74 37.28 21.76
25 0.97 0.38 75 40.77 24.06
26 0.97 0.38 76 44.59 26.60
27 0.98 0.38 77 48.76 29.41
28 0.99 0.40 78 53.31 32.50
29 1.01 0.42 79 58.26 35.92
30 1.04 0.44 80 63.67 39.70
31 1.09 0.48 81 69.55 43.87
32 1.15 0.52 82 75.95 48.46
33 1.22 0.56 83 82.91 53.52
34 1.31 0.60 84 90.46 59.08
35 1.41 0.65 85 98.65 65.21
36 1.53 0.70 86 107.53 71.94
37 1.65 0.75 87 117.14 79.34
38 1.78 0.81 88 127.52 87.44
39 1.92 0.86 89 138.73 96.31
40 2.07 0.93 90 150.79 106.02
41 2.24 1.00 91 163.76 116.62
42 2.42 1.08 92 177.68 128.18
43 2.61 1.18 93 192.59 140.76
44 2.83 1.28 94 208.50 154.41
45 3.06 1.40 95 225.44 169.20
46 3.32 1.54
47 3.59 1.69
48 3.88 1.87
49 4.20 2.06
50 4.54 2.26
註:如每一曆年初主管機關核定前一年度人壽保險單計算死差紅利的經驗死亡率為計算基礎所得之
壽險費用大於上表,則本公司保留調整之彈性。
附表三:投資標的
基金名稱 發行公司 基金種類 計價幣別
新光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新光投信 國內股票型 新台幣
元大卓越基金 元大投信 國內股票型 新台幣
日盛上選基金 日盛投信 國內股票型 新台幣
新光吉星基金 新光投信 國內債券型 新台幣
元大萬泰基金 元大投信 國內債券型 新台幣
日盛債券基金 日盛投信 國內債券型 新台幣
安泰 ING 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安泰投信 國內債券型 新台幣
德盛債券大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德盛安聯 國內債券型 新台幣
寶來全球 ETF 穩健組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寶來投信 全球組合型 新台幣
寶來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A 寶來投信
全球不動產證券
新台幣
盛華 101 全球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基金 台灣工銀投信
全球金融資產證
券化
新台幣
美林美國精選價值型基金--A2 貝萊德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中小型企業
基金--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高成長基金--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歐洲基金
--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美元
鋒裕基金-領先歐洲企業--A2 鋒裕 海外股票型 歐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拉丁美洲基
金--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安本環球-亞太股票基金--A2 安本 海外股票型 美元
霸菱東歐基金--歐元 霸菱 海外股票型 歐元
聯博國際醫療基金--A 聯博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全球基金
--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東歐基金
--A
富蘭克林 海外股票型 歐元
先機日本股票基金--A
先機資產管理公司 海外股票型 日圓
景順東協基金--A
景順投信 海外股票型 美元
景順健康護理基金--A
景順投信 海外股票型 美元
景順能源基金--A
景順投信 海外股票型 美元
美林美元環球債券基金(配息)--A3 貝萊德 海外債券型 美元
美林美國優質債券基金(配息)--A3 貝萊德 海外債券型 美元
基金名稱 發行公司 基金種類 計價幣別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全球債券基
金--A
富蘭克林 海外債券型 美元
寶源環球基金系列-新興市場債券--A1 寶源投資 海外債券型 美元
寶源環球基金系列-亞洲債券--A1 寶源投資 海外債券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全球平衡基
金--A
富蘭克林 海外平衡型 美元
德盛東方入息基金--零售股份 德盛安聯 海外平衡型 美元
美林美元貨幣基金--A2 貝萊德 海外貨幣型 美元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美元短期票
券基金--A
富蘭克林 海外貨幣型 美元
富達基金-歐元現金基金 富達 海外貨幣型 歐元
富達基金Ⅱ-澳元貨幣基金 富達 海外貨幣型 澳幣
紐約人壽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
兒童批註條款
93 年 08 月 17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1150 號函核准
95 年 9 14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紐約人壽聚保盆變額萬能壽 險乙型」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 二 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 四 條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 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予受
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死 亡保險保險
費(即壽險費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 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 其他應得之
人。
第 五 條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
過第三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1
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VU)目標保險費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
男性 男性
0
120 96
1
120 96
36
216 180
2
120 96
37
228 192
3
120 96
38
240 204
4
120 96
39
240 204
5
120 96
40
252 216
6
120 96
41
264 228
7
120 96
42
276 228
8
120 96
43
288 240
9
120 96
44
300 252
10
120 96
45
312 264
11
120 96
46
324 276
12
120 96
47
336 288
13
120 96
48
348 288
14
120 96
49
360 300
15
120 96
50
372 312
16
132 108
51
408 336
17
132 108
52
420 348
18
132 108
53
444 360
19
144 120
54
456 372
20
144 120
55
480 384
21
144 120
56
528 432
22
156 120
57
552 444
23
156 132
58
576 468
24
156 132
59
600 480
25
156 132
60
624 504
26
168 132
61
696 540
27
168 144
62
732 564
28
168 144
63
768 588
29
168 144
64
804 612
30
180 144
65
840 648
31
180 156
66
912 696
32
192 156
67
960 744
33
192 168
68
1,020 792
34
204 168
69
1,068 840
35
216 180
70
1,140 888
註:半=/2;季繳=/4;月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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