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符合本契約第四條約定,且本契約仍屬有效並在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依第五條
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且所罹患之癌症非屬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
契約自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日起以後各期未到期保險費免繳,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附約。
第十七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於出院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
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被保險人
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第十八條【身故後診斷為癌症】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給付責任回溯自該被保險人最後
一次住院之始日,推定為該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若
被保險人身故前未曾住院,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第十九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廿一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