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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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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本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195864。
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2 6 月 16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12 月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月30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6 1 月 12 紐精算字第 9601004 號函備查
96 8月31日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9 4月7日依99 2 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修正
99 9月1日依99 6月3日 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定期壽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約(簡稱約)之被保險
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國際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保險附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人之額。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
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
第 五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及息,使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 八 條【本附約效的恢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請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效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
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
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除程序依前項約定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息,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本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申請效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附約視同同時申請效。
約效停止時,要保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的效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約終止時。
三、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四、本附約依「附約的轉換」條款轉換為其他保險約生效時。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因前項第一、二款之原
因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因前項第三款之原因而
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逾期本公司應加計
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持續至該期己繳之保險費期
滿後終止,發生於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歷年解約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本公司),得超過訂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後,本附
約效終止。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自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但自附約訂之日起二後故意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附約效終止。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外,另加計息,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
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期自受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
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
第十四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人應將該筆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
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之保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保險
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條【保險額之增加】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各款申請增
加本附約之保險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所增加之保險額每次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得高於本附約最高承保額。
一、本附約第五保單週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出生後第一個本附約週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人原
投保齡為準計算之。
第十七條【保險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八條【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附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
的人壽保險。
第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之百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一條【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二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
算。
第廿三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通知保險公司
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十一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本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第廿四條【受人受權之喪失】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五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約人壽全殘扶助保險批註條款
(全殘扶助保險給付)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6 8月31日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 一 條【全殘扶助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約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以下簡稱全殘﹞,且
本公司依本約條款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
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全殘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日起,按下各款所訂之額,
於每一保單週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本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後每屆滿保單週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二、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第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前項所稱保單週日係指適用於本約生效日的週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約以及本公司其他約保險單條款均得申「全殘扶助保險」時,
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在每一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 二 條【全殘扶助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
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一、保險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第 三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故意自成全殘時,本公司負給付「全殘扶助保險」的
責任。
第 四 條【受人的指定】
全殘扶助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一條應給付全殘扶助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RCA10 TRCB15 TRCC20
投保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15 15 16
16 16 16 17
17 16 16 17
18 16 16 18
19 16 17 18
20 16 17 19
21 16 17 20
22 16 18 21
23 17 19 22
24 17 19 23
25 18 20 24
26 18 21 26
27 19 23 28
28 20 24 30
29 21 26 32
30 23 28 34
31 25 30 37
32 26 32 40
33 28 35 43
34 31 38 46
35 33 41 50
36 36 44 54
37 39 47 59
38 42 51 63
39 45 55 69
40 49 60 75
41 53 65 81
42 57 70 88
43 62 76 95
44 67 83 104
45 72 90 113
46 79 98 123
47 85 106 133
48 92 116 145
49 100 126 158
50 109 137 172
51 119 149 187
52 130 163 203
53 141 177 221
54 154 193 241
55 168 211 262
56 184 230 285
57 201 251 310
58 219 274 337
59 240 298 366
60 262 325 397
61 286 354
62 312 386
63 341 420
64 373 458
65 407 498
66 444
67 485
68 529
69 577
70 629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088
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女性費率表)
每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RCA10 TRCB15 RCAC25
投保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6 6 7
16 6 6 7
17 6 6 7
18 6 7 7
19 6 7 8
20 6 7 8
21 7 7 9
22 7 8 9
23 7 8 9
24 7 8 10
25 7 9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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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230 296
66 254
67 280
68 309
69 341
70 376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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