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契約申請復效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附約視同同時申請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援用主契約條款。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本附約滿期時。
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本附約依「附約的轉換」條款轉換為其他保險契約生效時。
五、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三、五款之原因終止附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
算。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其身故保險金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
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