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6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12 月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月 30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6 1 月 12 紐精算字第 9601004 號函備查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9 年 4 月 7 日依 99 年 2 月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定期壽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契約(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
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附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契約申請復效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附約視同同時申請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四、本附約依「附約的轉換」條款轉換為其他保險契約生效時。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二款之原
因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因前項第三款之原因而
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己繳之保險費期
滿後終止,若發生於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
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
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各款申請增
加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附約最高承保金額。
一、本附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附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人原
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十六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附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
類的人壽保險。
第十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廿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紐約人壽全殘扶助保險金批註條款
(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9271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年 12 月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年 12 月 30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以下簡稱全殘﹞,且本公
司依本契約條款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
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全殘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
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本契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契約以及本公司其他契約保險單條款均得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不
論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金」,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金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故意自成全殘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的
責任。
條【受益人的指定】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一條應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RCA10 TRCB15 TRCC20
投保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15 15 16
16 16 16 17
17 16 16 17
18 16 16 18
19 16 17 18
20 16 17 19
21 16 17 20
22 16 18 21
23 17 19 22
24 17 19 23
25 18 20 24
26 18 21 26
27 19 23 28
28 20 24 30
29 21 26 32
30 23 28 34
31 25 30 37
32 26 32 40
33 28 35 43
34 31 38 46
35 33 41 50
36 36 44 54
37 39 47 59
38 42 51 63
39 45 55 69
40 49 60 75
41 53 65 81
42 57 70 88
43 62 76 95
44 67 83 104
45 72 90 113
46 79 98 123
47 85 106 133
48 92 116 145
49 100 126 158
50 109 137 172
51 119 149 187
52 130 163 203
53 141 177 221
54 154 193 241
55 168 211 262
56 184 230 285
57 201 251 310
58 219 274 337
59 240 298 366
60 262 325 397
61 286 354
62 312 386
63 341 420
64 373 458
65 407 498
66 444
67 485
68 529
69 577
70 629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088
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女性費率表)
每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RCA10 TRCB15 RCAC25
投保
年齡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6 6 7
16 6 6 7
17 6 6 7
18 6 7 7
19 6 7 8
20 6 7 8
21 7 7 9
22 7 8 9
23 7 8 9
24 7 8 10
25 7 9 11
26 8 9 11
27 8 10 12
28 9 11 13
29 10 12 14
30 10 13 16
31 11 14 17
32 12 15 19
33 13 16 20
34 14 17 22
35 15 19 24
36 16 20 26
37 18 22 28
38 19 24 31
39 21 26 33
40 23 29 36
41 25 31 40
42 27 34 44
43 30 37 48
44 32 41 52
45 35 44 58
46 39 49 63
47 42 53 69
48 46 59 76
49 50 64 83
50 54 70 91
51 60 77 100
52 65 85 110
53 72 93 121
54 79 102 133
55 87 113 146
56 96 124 161
57 106 137 177
58 117 151 195
59 129 166 214
60 142 183 235
61 156 202
62 172 222
63 190 244
64 209 269
65 230 296
66 254
67 280
68 309
69 341
70 376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 0.088

沒有「紐約人壽定期壽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元大人壽

其他壽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