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者,其身故保險金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
依約定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