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滿期保險
金。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