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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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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罹患癌症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給付)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十條、第三十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二十條至第廿六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卅五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廿七條至第廿九條)
(8)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卅四條、第卅六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卅七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7.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
傳真:02-27195864。
9.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7 12 01 日 紐精算字第 9712001 號函備查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9 1 日依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
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具有固定
()線、固()(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
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
器具或船舶。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因體內細胞異
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
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詳附表三)。其認定需 1.
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準或 2.經區域醫院以上
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乘以千分之一。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
醫院。
本契約所稱之「已繳保險費總額係指本契約實際所應繳交之保險費總若有保費折
扣,則以折扣前的應繳保險費計算之。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
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起九十一日()以後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滿期保險
金。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保人如未於十日
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不為拒絕者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 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1. 般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2. 般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 般身故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一般身故者則給付金額為一般身故當
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但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身故者,仍依一般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二、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前款「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一般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款「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給付之外,
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
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之完全殘廢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 般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1. 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
2. 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 般完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一般完全殘廢者則給付金額為一般完
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但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完全殘廢者,仍依一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二、 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前款「一般完全殘
廢保險金」之外,另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
第一款「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第二款「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之外另給付「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
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
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含
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以六十天為限每張保單最高累積給付限額為意外住院給付日額
之五百倍。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四「骨折給付日數標準
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係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因骨折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數及「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日數
二者之中較高之日數給付之。
第十五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罹
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除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以外之其他癌症時公司依保險金額
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如發生其他癌症當時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總額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高於保險金額,則依三者之最大者給付之。
本公司於前項給付時僅應就扣除因罹患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已申領罹患癌症保險
金數額之後剩餘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確定罹患癌症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給付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
付金額為已繳保險費總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
公司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 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廿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
文件。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
文件。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第廿三條【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廢診斷書。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廿四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金申請書。
二、 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 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廿五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金申請書。
二、 險單或其謄本。
三、 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
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第廿六條【滿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險金申請書。
三、 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已繳
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第廿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
準,已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第廿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除「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
般完全殘廢保險金」仍具效力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罹患癌症保險
金」及「滿期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本契約保險費付足一年
以上者,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本契約為質之借款本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因前二項致停止效力之本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卅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卅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卅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罹患癌症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二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第十三條應給付之意
外殘廢保險金第十四條應給付之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十五條應給付之罹患癌症保
險金的給付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以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
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卅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
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3)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4)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
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四: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二、掌骨、指骨
三、蹠骨、趾骨 七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十天
十天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十四天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椎)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5 9 14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8 12 11 日 紐精算字第 9812002 號函備查
98 12 28 日 紐精算字第 9812012 號函備查
99 01 22 日 紐精算字第 9901003 號函備查
99 03 18 日 紐精算字第 9903005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核定之壽險商品(商品名稱請詳
附件一),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
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 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目前醫
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存活期不超過六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
本公司得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且取得被保險人傷害事故或罹患
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資格者。
前項之「醫師」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尊卑親屬。
三、「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
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金」
此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醫療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
斷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請醫師開具新的醫療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其金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當年度
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一、 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契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契約。
第 六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金」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以契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繳費
期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四、 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率按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六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金,本公司
不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人的同意書。
二、 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療診斷書。
四、 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如病理學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影像學檢查
報告等或本公司要求之指定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契約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該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就「傳家之
愛保險金」金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
約。
該壽險契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且其續期保
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惟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金」後之契約不得增加保險金額或辦理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前死亡,要保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即通知本
公司停止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受
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
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不適用。
一、契約已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列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要保人已對下列權利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契約。
(3)變更或指定受益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其他附加契約不受影響。
附件一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得批註之商品名稱
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
紐約人壽永利終身壽險
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
紐約人壽滿福保重大疾病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新終身壽險
紐約人壽雙利得意分紅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金好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CBA15 RCBB20 RCBC25
投保
10 15 20
15 261 192 173
16 265 195 177
17 270 200 182
18 275 204 188
19 282 210 194
20 289 216 200
21 297 222 207
22 307 229 214
23 317 237 222
24 330 245 231
25 343 255 240
26 358 268 248
27 375 282 256
28 393 298 265
29 415 314 275
30 434 332 285
31 459 351 299
32 485 372 313
33 513 393 329
34 542 415 344
35 572 437 360
36 602 458 374
37 633 479 388
38 664 500 402
39 696 522 417
40 729 544 431
41 754 560 442
42 779 576 454
43 804 593 465
44 830 609 477
45 856 626 488
46 881 644 502
47 906 663 516
48 930 681 530
49 954 699 544
50 978 717 558
51 995 735
52 1,012 753
53 1,030 771
54 1,047 789
55 1,064 808
56 1,083
57 1,101
58 1,119
59 1,137
60 1,155
: 繳費 = 繳費 × 0.52
季繳費 = 繳費 × 0.262
月繳費 = 繳費 × 0.088
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CBA15 RCBB20 RCBC25
投保
10 15 20
15 265 197 177
16 271 205 183
17 277 213 190
18 283 223 198
19 291 233 205
20 299 244 214
21 313 254 222
22 329 265 231
23 346 277 240
24 365 290 249
25 386 304 259
26 406 317 270
27 427 331 280
28 448 344 291
29 472 359 302
30 496 373 313
31 521 392 327
32 546 411 342
33 572 431 357
34 598 451 372
35 625 471 387
36 647 487 399
37 669 503 411
38 691 518 423
39 713 534 436
40 734 549 448
41 760 564 460
42 786 579 472
43 811 594 484
44 836 609 496
45 860 624 508
46 879 638 519
47 898 652 531
48 917 665 542
49 935 679 554
50 953 693 565
51 972 707
52 990 721
53 1,009 736
54 1,028 750
55 1,046 765
56 1,058
57 1,069
58 1,082
59 1,093
60 1,106
: 繳費 = 繳費 × 0.52
季繳費 = 繳費 × 0.262
月繳費 = 繳費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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