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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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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意外殘廢保險
意外住院醫保險患癌症保險、滿期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2.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7 12月01日 紐精算字第 9712001 號函備查
99 4月7日依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修正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
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
()線、固()(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對大眾開放且提供
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輛,飛
器具或船舶。
約所稱「乘客」係指有購票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因體內細
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
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歸性腫瘤或原位癌者(詳附表三)。其認定需 1.
經醫院對病組織所作的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準或 2.
經區域醫院以上
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且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者。
「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約之保險額乘以千分之一。
「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
醫院。
約所稱之「已繳保險費總額」指本約實際所應繳交之保險費總和有保費折
扣,則以折扣前的應繳保險費計算之。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保額有時,
以變後的額為準。本約各項保險皆以保險額為計算基礎。
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取者較小值。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本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息,使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 七 條【本約效的恢
停止效之本於停止效之日起月內清償保險費約約定之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起,開其效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
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
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但保險期間屆滿得申
效。
前項所規定之二期限屆滿後,本約即終止。
前項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應返還其保
單價值準備
約約定由本公司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其停止
及恢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九 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息給付息按年利
分計算。本歷年解約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 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其給付額為下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額之最大者:
1. 般身故當時之保險額。
2. 般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3. 般身故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年度一般身故者給付額為一般身故當
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身故者,仍依一般身故當時之保險額給付。
二、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前款「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約
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一般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及第二「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約定給付之外,
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其給付額為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
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約之效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約之完全殘廢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 一般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其給付額為下三款計算方式所額之最大者:
1. 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額。
2. 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
3. 般完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年度一般完全殘廢者則給付額為一般完
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完全殘廢者,仍依一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額給付。
二、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前款「一般完全殘
廢保險」之外,另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額。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完全殘廢之一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
第一款「一般完全殘廢保險
及第二款「意外完全殘廢保險之外另給付「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額。但超過一百八
日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二條【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額為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殘廢保險
,本公司計給付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三條【意外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含
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額給付意外住院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以十天為限每張保單最高積給付限額為意外住院給付日額
之五百倍。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公司按附表四「骨折給付日標準
表」所骨折給付日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額給付意外住院醫保險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係骨骼龜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意外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因骨折入院治本公司按住院日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二者之中較高之日給付之。
第十四條【患癌症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患癌症而於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在本
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癌症,本公司給付患癌症保
被保險人所患者為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依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所患者為除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以外之其他癌症時公司依保險
給付患癌症保險但如發生其他癌症當時約已繳保險費總額及保單價值準備
高於保險額,則依三者之最大者給付之。
本公司於前項給付時僅應就扣除患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已申領罹患癌症保險
金數額之後剩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之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患癌症保險後,
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日內()確定患癌症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十五條【滿期保險給付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持續有效至約滿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其給
額為已繳保險費總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約效
終止。
第十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殘廢。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殘廢
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或「意外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之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規定
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 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 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
第十八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之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人應將該筆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一般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
文件。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
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
文件。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五、 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第廿二條【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一般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或「意外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五、 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意外住院醫保險的申
人申「意外住院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 人之身分證明。
第廿四條【患癌症保險的申
人申請「患癌症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
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第廿五條【滿期保險給付的申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的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額後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額為已繳
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第廿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已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
第廿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保人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約除「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一
般完全殘廢保險」仍具效外,「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意外殘廢保「意外住院醫保險患癌症保險
」及「滿期保險」之終止。
第廿九條【保險單借款】
約保險費付足一上者,要保人得以本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額。
以本約為質之借款本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約之效自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日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因前二項致停止效之本約,其恢之申請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卅一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卅二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三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意外殘廢保險意外住院醫保險患癌症保的受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 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十一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第十二條應給付之意
外殘廢保險第十三條應給付之意外住院醫保險第十四條應給付之患癌症保
的給付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以本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份
保險之受人。
第卅四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卅五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
者。
7 40%
2-1-1 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2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 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除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
障害(註
8)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
障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機能
障害(註
13)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
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
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
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3) 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4)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 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
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三: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部之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性腫瘤
200-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四: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二、掌骨、指骨
三、蹠骨、趾骨 七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十天
五、 十天
、鎖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十四天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椎)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CBA15 RCBB20 RCBC25
投保
10 15 20
15 261 192 173
16 265 195 177
17 270 200 182
18 275 204 188
19 282 210 194
20 289 216 200
21 297 222 207
22 307 229 214
23 317 237 222
24 330 245 231
25 343 255 240
26 358 268 248
27 375 282 256
28 393 298 265
29 415 314 275
30 434 332 285
31 459 351 299
32 485 372 313
33 513 393 329
34 542 415 344
35 572 437 360
36 602 458 374
37 633 479 388
38 664 500 402
39 696 522 417
40 729 544 431
41 754 560 442
42 779 576 454
43 804 593 465
44 830 609 477
45 856 626 488
46 881 644 502
47 906 663 516
48 930 681 530
49 954 699 544
50 978 717 558
51 995 735
52 1,012 753
53 1,030 771
54 1,047 789
55 1,064 808
56 1,083
57 1,101
58 1,119
59 1,137
60 1,155
: 繳費 = 繳費 × 0.52
季繳費 = 繳費 × 0.262
月繳費 = 繳費 × 0.088
約人壽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CBA15 RCBB20 RCBC25
投保
10 15 20
15 265 197 177
16 271 205 183
17 277 213 190
18 283 223 198
19 291 233 205
20 299 244 214
21 313 254 222
22 329 265 231
23 346 277 240
24 365 290 249
25 386 304 259
26 406 317 270
27 427 331 280
28 448 344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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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898 652 531
48 917 665 542
49 935 679 554
50 953 693 565
51 972 707
52 990 721
53 1,009 736
54 1,028 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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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58
57 1,069
58 1,082
59 1,093
60 1,106
: 繳費 = 繳費 × 0.52
季繳費 = 繳費 × 0.262
月繳費 = 繳費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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