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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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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及未滿十
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六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八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二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九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不得與以新台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
契約轉換。
7.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 傳真:02-27195864。
9.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nylitc.com.tw
99 12 06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209020 號函核准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
後的金額為準並以元為單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在繳費期間內係指「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在繳費期間屆滿後
係指按「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依複利百分之二逐年遞增,並以元為單位,小數點
下無條件進位。
三、「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
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四、「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
為基礎。
五、「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收
款銀行」所收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六、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七、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收款銀行」,而需透過
「匯款銀行」與「收款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八、收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九、「全額款項」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款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全額到達本公
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指定美元匯率」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特定行庫局」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
均值。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十一、「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之行庫
局為準。
十二、「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十三、「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支付或償還保險單借款本息、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解約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商品係以美元計價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間進行兌換(例如將新
台幣兌換成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領取保險金後將美元兌換成新台幣)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
險,可能造成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 四 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但若
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
益人無須負擔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保險費、依第二十條返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應將保險費、「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
「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本公司負擔「收款銀行」收取之
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及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
款人須負擔「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本公司在返還要保人保險費、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解約金或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
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收
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因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及三款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致應退還保險費時,由本
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國外中間行」及「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 五 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
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台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由要保人授權自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同幣別外匯存款戶以自動轉帳方式匯入本公司指
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 六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實際繳交之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九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方法(詳如第四條及第五條)及日期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四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身故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二、繳費期滿後,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
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等值新台幣後,得超過
第四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二、繳費期滿後,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第六保單年度起依下列規定給付「生
存保險金」
一、第六保單年度起至第九保單年度,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本公司分別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第十保單年度起至第十四保單年度,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本公司分別按「保險金額」
百分之八給付「生存保險金」
三、第十五保單年度起至第十九保單年度,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本公司分別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第二十保單年度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九歲(含),每屆滿一保單年度
本公司分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且於當年之保單年度屆滿仍
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之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身故保
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
險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準。
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保險金額」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
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於展延之有效期間內除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仍具效力外,「生
存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或「祝壽保險金」的給付金額為第一項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金額。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
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生
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五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第十六條應給付之
「生存保險金」及第十七條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於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該等保
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保險金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標準體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
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次標準體加費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次標準體加費金額 2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
故,將退還 2 期保險費含加費金額共 20,4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 採季繳方
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自動轉帳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2,000 ,若要保人採用自動轉帳繳交保險費,其可適用 1%
保險費折扣,則實繳之年繳保險費為 1,980 元。
如繳交 3 期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年繳保險費共 6,000 元。
高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主契約年繳保險費為 20,000 因主契約之折扣前之年繳保險費已超過 15,000
故本主契約適用 3%的保險費折扣,則實繳之年繳保險費為 19,400 元。
如繳交 2 期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2 期折扣前年繳保險費共 40,000 元。
總保費(繳)
繳費
六年
單位:每千元保額∕美元
齡男 齡男
0 566 555
1 566 555 41 613 612
2 566 555 42 616 616
3 566 555 43 619 620
4 565 555 44 622 624
5 565 555 45 625 625
6 565 555 46 625 625
7 565 555 47 625 625
8 565 554 48 625 625
9 564 554 49 625 625
10 564 554 50 625 625
11 564 554 51 625 625
12 564 554 52 625 625
13 564 554 53 625 625
14 563 553 54 625 625
15 563 553 55 625 625
16 564 553 56 625 625
17 566 555 57 625 625
18 568 557 58 625 625
19 570 559 59 625 625
20 571 561 60 625 625
21 573 563 61 625 625
22 575 564 62 625 625
23 577 566 63 625 625
24 579 568 64 625 625
25 580 570 65
625 625
26 582 572 66 625 625
27 584 574 67 625 625
28 586 576 68 625 625
29 587 578 69 625 625
30 589 580 70 625 625
31 591 582 71 625 625
32 592 583 72 625 625
33 594 585 73 625 625
34 595 587 74 625 625
35 597 589 75 625 625
36 600 592 76 625 625
37 602 596 77 625 625
38 605 600 78 625 625
39 608 603 79 625 625
40 611 607 80 625 625
: 繳費=繳費× 0.52
季繳費=繳費× 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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