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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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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生存及祝壽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5年 9月22日 紐精算字第 9509001 號函備查
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訂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終身 壽險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
人的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 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 申請訂立保
險附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 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
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附約所稱「標準體」係指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依本 公司的審查標準,不需 額外提高費
率。
本附約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當時本
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本附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 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 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 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 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 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 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附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本附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本 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 、二款之原
因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因前項第三 款之原因而
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 的效力持續至該期保險 費期滿後終
止,若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滿後,則本附約效力不受影 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 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乘以保單經過年度加上 二倍保險金
額之總額。保單經過年度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繳費期滿後至第 20 保單年度末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加
上二倍保險金額之總額。
三、第 21 保單年度起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乘以保單經過年度加上 二倍保險金
額之總額。保單經過年度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繳費期滿後至第 20 保單年度末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加
上二倍保險金額之總額。
三、第 21 保單年度起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且於 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按保險金額所得 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 以繳費年期
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第二十年度 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 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卅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 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十一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祝壽或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 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各 款申請增加
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次 增加之保險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 高於申請時本公司所訂 本保險最高
承保金額。
一、本附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附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 被保險人原
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 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 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 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 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一
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 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於本附約
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 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附約除「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完全殘
廢保險金」仍具效力外,「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 金」之效力即行終止。 但「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金額為辦理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之保
險金額。
第廿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上一會計年 度的實際經營狀況,以 主管機關當
時核定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該年度紅利分配的金額,並 分配予要保人,保險單 紅利計算公
式如附表二。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附約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第廿七條【保險單紅利的給付條件】
要保人需繳付該保單年度所有應繳之保險費才有紅利給付。
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定期發放保險單紅利予要保人,如 要保人於非保單週年日 時終止附約
或辦理各項變更,其給付條件如下:
一、身故、完全殘廢: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二、增加保險金額及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變更前、後的 紅利金額各依照當年度 經過日數比
例計算。
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變更前的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 經過日數比例計算,要 保人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之後,不再享有紅利給付。
四、減少保險金額: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應分配之保險單紅利。
五、終止契約、停效、失效及解約:當年度不予分配保險單紅利。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利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 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其給付內容請詳附表三。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 未通知本公
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 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附約
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附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本公司宣告之利率不得低於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 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 定期儲蓄存
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選
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第廿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本附約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 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 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 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 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 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 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 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 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本險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之保險單紅利係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二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後,乘以分
予要保人之比例。
壹、利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責任準備金之預定
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
貳、死差紅利:以「計算責任準備金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
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責任準備金之差」計算。
說明:
一、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益,由公司簽
精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後,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
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利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二、上述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辦
理。
附表三: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其給付內容之範例說明
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之各項保險給付依條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之約定
其計算方式如下:
1.身故/全殘保險金
1~6 保單年度:保險金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
保單經過年度+2
×
保險金額
7~20 保單年度:保險金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
繳費年期+2
×
保險金額
21 保單年度起:保險金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
繳費年期
2.祝壽保險金
保險金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
繳費年期
3.生存保險金
保險金額
×
50%
陳小瑋(男性 35 歲)投保「紐約人壽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繳費 6 年,保額 1000 萬,每萬
元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為 1,795 元。假設
1.第二保單年度末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額為 10,000 元。
2.第三保單年度末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額為 20,000 元。
3.第四保單年度之後紅利給付改採現金給付,即不再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其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之給付內容如下:
身故/全殘保險金
保險年齡 保單年度
累計以繳清
保險方式增
加保險金額
給付金額 計算方式
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35 1 - - -
36 2 - - -
37 3 10,000 25,385
1
×
1,795
×
3+2
×
10,000=25,385
38 4 30,000 81,540
3
×
1,795
×
4+2
×
30,000=81,540
39 5 30,000 86,925
3
×
1,795
×
5+2
×
30,000=86,925
40 6 30,000 92,310
3
×
1,795
×
6+2
×
30,000=92,310
41-54 7-20 30,000 92,310
3
×
1,795
×
6+2
×
30,000=92,310
被保險人於第 20 保險單年
度末仍生存,本公司將給付
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
下:
30,000
×
50%=15,000
55-110 21-76 30,000 32,310
3
×
1,795
×
6=32,310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111
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將給付祝壽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3
1,795 6=32,310
× ×
約人壽好多終身保險附約 (男性費) 約人壽好多終身保險附約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LR0H00
繳費
期間
LR0H00
投保
6
投保
6
0 975 0 912
1 959 1 895
2 966 2 898
3 974 3 903
4 984 4 909
5 995 5 916
6 1006 6 923
7 1018 7 931
8 1031 8 939
9 1044 9 947
10 1058 10 956
11 1073 11 965
12 1089 12 975
13 1105 13 985
14 1122 14 996
15 1139 15 1006
16 1156 16 1017
17 1172 17 1029
18 1189 18 1041
19 1206 19 1053
20 1225 20 1066
21 1245 21 1079
22 1266 22 1094
23 1290 23 1109
24 1315 24 1126
25 1343 25 1143
26 1373 26 1162
27 1406 27 1183
28 1441 28 1205
29 1480 29 1229
30 1523 30 1254
31 1568 31 1282
32 1618 32 1311
33 1672 33 1343
34 1731 34 1377
35 1795 35 1413
36 1864 36 1452
37 1940 37 1494
38 2022 38 1539
39 2112 39 1589
40 2212 40 1643
41 2321 41 1703
42 2441 42 1769
43 2573 43 1842
44 2719 44 1921
45 2881 45 2009
46 3060 46 2106
47 3258 47 2212
48 3479 48 2330
49 3724 49 2460
50 3998 50 2605
51 4303 51 2766
52 4645 52 2945
53 5027 53 3147
54 5455 54 3373
55 5936 55 3628
56 6476 56 3916
57 7083 57 4240
58 7766 58 4606
59 8537 59 5018
60 9406 60 5484
61 10390 61 6010
62 11504 62 6605
63 12770 63 7280
64 14212 64 8047
65 15860 65 8921
66 17750 66 9919
67 19928 67 11060
68 22452 68 12368
69 25397 69 13871
70 28860 70 15603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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