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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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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生存及祝壽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5 年 9 22 日 紐精算字第 9509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好多利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終身壽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的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
險附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
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本附約所稱「標準體」係指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依本公司的審查標準,不需額外提高費
率。
本附約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一」或「當時本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本附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
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主、附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二款之原因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因前項第三款之原因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一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期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若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滿後,則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之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加上二倍保險金
額之總額。保單經過年度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繳費期滿後至第 20 保單年度末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加
上二倍保險金額之總額。
三、第 21 保單年度起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
一、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加上二倍保險金
額之總額。保單經過年度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繳費期滿後至第 20 保單年度末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加
上二倍保險金額之總額。
三、第 21 保單年度起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
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第二十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即其他受益人亦不得申請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完
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符合本附約其
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七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祝壽或生存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列各款申請增加
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次增加之保險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時本公司所訂本保險最高
承保金額。
一、本附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附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人原
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第廿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繳保
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
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
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附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
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附約除「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
金」仍具效力外,「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金額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金額
第廿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
第廿六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按照主管機
關當時核定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該年度紅利分配的金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單紅利計
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附約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第廿七條【保險單紅利的給付條件】
要保人需繳付該保單年度所有應繳之保險費才有紅利給付。
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定期發放保險單紅利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年日時終止附約
或辦理各項變更,其給付條件如下:
一、身故、完全殘廢: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二、增加保險金額及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變更前、後的紅利金額各依照當年度經過日數比
例計算。
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變更前的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數比例計算,要保人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之後,不再享有紅利給付。
四、減少保險金額: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應分配之保險單紅利。
五、終止契約、停效、失效及解約:當年度不予分配保險單紅利。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利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保險單紅利: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
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增額繳清保險之給付內容請詳附表三。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
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本附約終
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
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第廿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本險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險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與死差紅二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
予要保人之比
壹、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責任準備之預定
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計算。
貳、死差紅:以「計算責任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
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與期末責任準備之差」計算。
明:
一、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公司簽證
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
盈餘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盈餘,
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二、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附表三:以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給付內容之範例說明
以紅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各項保險給付依條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之約定,其計算方
式如下:
1.身故/全殘保險
1~6 保單年度:保險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繳保險費
×
保單經過年度+2
×
保險
7~20 保單年度:保險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繳保險費
×
繳費期+2
×
保險
21 保單年度起:保險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繳保險費
×
繳費
2.祝壽保險
保險額(萬)
×
每萬元標準體繳保險費
×
繳費
3.生存保險
×
50%
陳小瑋(男性 35 歲)投保約人壽好多終身保險附約」,繳 6 ,保額 1000 每萬元
標準體繳保險費為 1,795 元。假設
1.第二保單年度末以紅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額為 10,000 元。
2.第三保單年度末以紅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額為 20,000 元。
3.第四保單年度之後紅給付改採現給付,即再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其以紅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給付內容如下:
身故/全殘保險
保險 保單年度
計增額
繳清保額
給付 計算方式
祝壽保險/生存保險
35 1 - - -
36 2 - - -
37 3 10,000 25,385 1
×
1,795
×
3+2
×
10,000=25,385
38 4 30,000 81,540
3
×
1,795
×
4+2
×
30,000=81,540
39 5 30,000 86,925
3
×
1,795
×
5+2
×
30,000=86,925
40 6 30,000 92,310
3
×
1,795
×
6+2
×
30,000=92,310
41-54 7-20 30,000 92,310
3
×
1,795
×
6+2
×
30,000=92,310
被保險人於第 20 保險單
末仍生存,本公司將給付
生存保險,其給付額如
下:
30,000
× 50%=15,000
55-110 21-76 30,000 32,310 3
×
1,795
×
6=32,310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 111
且於當之保單週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將給付祝壽保
,其給付額如下:
3
× 1,795× 6=32,310
約人壽好多終身保險附約 (男性費) 約人壽好多終身保險附約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LR0H00
繳費
期間
LR0H00
投保
6
投保
6
0 975 0 912
1 959 1 895
2 966 2 898
3 974 3 903
4 984 4 909
5 995 5 916
6 1006 6 923
7 1018 7 931
8 1031 8 939
9 1044 9 947
10 1058 10 956
11 1073 11 965
12 1089 12 975
13 1105 13 985
14 1122 14 996
15 1139 15 1006
16 1156 16 1017
17 1172 17 1029
18 1189 18 1041
19 1206 19 1053
20 1225 20 1066
21 1245 21 1079
22 1266 22 1094
23 1290 23 1109
24 1315 24 1126
25 1343 25 1143
26 1373 26 1162
27 1406 27 1183
28 1441 28 1205
29 1480 29 1229
30 1523 30 1254
31 1568 31 1282
32 1618 32 1311
33 1672 33 1343
34 1731 34 1377
35 1795 35 1413
36 1864 36 1452
37 1940 37 1494
38 2022 38 1539
39 2112 39 1589
40 2212 40 1643
41 2321 41 1703
42 2441 42 1769
43 2573 43 1842
44 2719 44 1921
45 2881 45 2009
46 3060 46 2106
47 3258 47 2212
48 3479 48 2330
49 3724 49 2460
50 3998 50 2605
51 4303 51 2766
52 4645 52 2945
53 5027 53 3147
54 5455 54 3373
55 5936 55 3628
56 6476 56 3916
57 7083 57 4240
58 7766 58 4606
59 8537 59 5018
60 9406 60 5484
61 10390 61 6010
62 11504 62 6605
63 12770 63 7280
64 14212 64 8047
65 15860 65 8921
66 17750 66 9919
67 19928 67 11060
68 22452 68 12368
69 25397 69 13871
70 28860 70 15603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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