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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好享利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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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好享終身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生存及祝壽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4 05月12日 紐精算字第 9405002 號函核備
94 12月30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9月14日 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訂
96 9月 15日 紐精算字第 9609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約所稱「受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約所稱「保險係指於本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人之額。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保險額有變時,以
後的額為準。本約各項保險皆以保險額為計算基礎。
約所稱「標準體」係指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依本公司的審查標準,需額外提高費
約所稱「營業費用」,其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當時本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其解約之差額」,取者較小值。
約所稱「特定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庫銀
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庫局。未來若有變,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
局為準。
本附約所稱「會計年度」,係指每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息,
使本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
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 七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 九 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歷年解約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其給付於繳費期間
內為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
額所得之標準體保險費乘以繳費期之總額。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
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之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小於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則以保單價值準備
付之。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其給付額於繳費期間內為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
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繳期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完全殘廢保險於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則以保單價值準備給付之。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保齡達一一一歲且於當之保單週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其給付額為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繳費
之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繳費期間屆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於當日及以後
生存期間每屆滿一週之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直至約第二
十保單週日止。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
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之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卅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約效終止。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祝壽或生存保險的申
人申「祝壽保險」或「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增加保險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各款申請增
加本約之保險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每次增加之保險額合計得超過投
保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增加後的保險得高於申請時本公司所訂本保險最
高承保額。
一、本約第五保單週日或嗣後每屆滿五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出生後第一個本約週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人原
投保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一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第廿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
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
一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
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除「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完全殘
廢保險」仍具效外,「生存保險」及「祝壽保險」之效終止。但「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額為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
額。
第廿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條【保險單紅的計算】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以主管機關當
時核定的相關規定,確定該年度分配的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單計算公
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第廿七條【保險單紅的給付條件】
要保人需繳付該保單年度所有應繳之保險費才有紅給付。
本公司於保單週日定期發放保險單紅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
或辦各項變,其給付條件如下:
一、身故、完全殘廢: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計算。
二、增加保險額及辦減額繳清保險:變前、後的紅利金額各依照當年度經過日
計算。
三、辦展期定期保險:變前的紅利金額依照當年度經過日計算,要保人辦
期定期保險之後,再享有紅給付。
四、減少保險額:以減少後之保險額計算應分配之保險單紅
五、終止約、停效、失效及解約:當年度不予分配保險單紅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
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核定之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本公司核定之利率不得低於特定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期小額定期儲蓄存
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
擇者,保險單紅以儲存生息方式處
第廿九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
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十一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第十二條應給付之祝壽
保險及第十三條應給付之生存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約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第卅一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卅二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三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四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本險應分配保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險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與死差紅二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
予要保人之比
壹、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責任準備之預定
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備」計算。
貳、死差紅:以「計算責任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
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與期末責任準備之差」計算。
明:
一、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公司簽證
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
分配紅盈餘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二、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5 9 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儲蓄壽險終身壽險增值終身壽
險、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五終身壽險、新五終身壽險、傳家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
險、重大疾病安養壽險、婦終身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躉繳終身保險附約及其他
本公司核定之約人壽壽險商品,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約條款約定抵觸時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
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床經驗,其存活期超過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
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醫師」:係指依醫生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但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其
配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
三、「特定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庫局。未來若有變,則以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局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此
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斷日)起三
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重新診斷並開具新的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時,其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約當年度
故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且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壽險約順序如下:
一、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約。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屆滿
個月時,以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繳費期
滿日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個月內可取紅之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四、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按特定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本公司
給付生存保險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
四、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病組織檢查報告、血液生化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或本公司要求之其他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約於傳家之愛保險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後,該壽險約之保險額應就「傳家之愛
保險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後,視為終止約。
該壽險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人,其後僅得受減額後的保險額。且其續期保險
費、保單價值準備、解約及生存保險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額計算。惟申請「傳家之
愛保險」後之得增加保險額或辦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傳
家之愛保險」前死亡,要保人、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
止給付「傳家之愛保險」,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給付受人。但
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傳家之愛保」時,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單剩
餘之保險給付予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適用。
一、約已申請變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的故意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三、要保人已對下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害關係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約。
(3)變或指定受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後,其他附加受影響。
約人壽好享終身保險 (男性費) 約人壽好享終身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HP1H00
繳費
期間
HP1H00
投保
6
投保
6
0 2929 0 2801
1 2949 1 2817
2 2969 2 2833
3 2990 3 2851
4 3011 4 2868
5 3033 5 2887
6 3056 6 2905
7 3079 7 2925
8 3104 8 2945
9 3128 9 2966
10 3154 10 2987
11 3181 11 3009
12 3208 12 3032
13 3237 13 3056
14 3266 14 3080
15 3297 15 3106
16 3329 16 3132
17 3362 17 3159
18 3397 18 3187
19 3432 19 3216
20 3469 20 3247
21 3508 21 3278
22 3548 22 3311
23 3589 23 3344
24 3632 24 3379
25 3676 25 3415
26 3722 26 3453
27 3770 27 3492
28 3819 28 3532
29 3871 29 3575
30 3924 30 3618
31 3979 31 3664
32 4036 32 3711
33 4096 33 3759
34 4158 34 3810
35 4222 35 3863
36 4289 36 3918
37 4358 37 3975
38 4430 38 4035
39 4504 39 4097
40 4581 40 4161
41 4661 41 4228
42 4744 42 4298
43 4830 43 4370
44 4919 44 4446
45 5011 45 4524
46 5105 46 4606
47 5203 47 4690
48 5304 48 4778
49 5408 49 4869
50 5515 50 4964
51 5624 51 5062
52 5737 52 5164
53 5852 53 5269
54 5969 54 5377
55 6088 55 5489
56 6209 56 5604
57 6332 57 5722
58 6456 58 5844
59 6580 59 5968
60 6705 60 6095
61 6829 61 6224
62 6952 62 6355
63 7074 63 6487
64 7194 64 6620
65 7311 65 6753
66 7424 66 6885
67 7534 67 7016
68 7638 68 7145
69 7738 69 7271
70 7833 70 7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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