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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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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內
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意外骨折保險、意外脫臼手術保險、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
食物中毒保險患癌症保險、住院醫保險、滿期保險給付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
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約重要內容:
(1)
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約效停止、恢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第三十五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
(4)
告知義務與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應備文件與協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
條)
(6)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7)
保險額與保險期間之變(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8)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五條)
(9)
人之指定、變與要保人住所變通知義務(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一條)
其他事項:
1.
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3.
本保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4.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5.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計算已考慮脫退,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
6.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7.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8.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9.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10.
傳真:02-27195864。
11.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9 11 11 紐精算字第 9911001 號函備查
100 06 14 紐精算字第 1000614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三、 約所稱「受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四、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保額有變時,
以變後的額為準。
五、 約所稱之「已繳保險費總額」係指本約實際所應繳交之保險費總和,有保
折扣,則以折扣前的應繳保險費計算之。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七、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八、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九、 約所稱「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約保險
額乘以百分之點二。
十、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但包含日間住院。
十一、 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含入院日及出院當日)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時,該日得重覆計入住院日
十二、 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的併發症,
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一
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
十三、 約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ICD-9-CM)編
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詳附表二「
疾病項別」)。
十四、 約所稱「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十五、 約所稱「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口並須施縫合之手術。
約所稱「脫臼開口性位術」係指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79.8 之手術代碼。
十七、 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
有醫師證書並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八、 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十九、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醫院、醫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二十、 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法規定設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二十一、 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一日()
後,因體內細胞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
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性腫瘤或原
位癌者(詳附表五)。其認定需 1.經醫院對病組織所作的片檢查或血液學檢
診斷確定者為準或 2.經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
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
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二十二、 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值。
二十三、
約所稱「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
並經醫師確診為食物中毒者。
第 三 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於第十一至第二十保單週日仍
生存者、診斷確定患第十至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疾病、傷害,本公司依照本約第十三
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息,
使本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
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 八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請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效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
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
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除效程序依前項約
定辦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息,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
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 十 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歷年解約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應將該筆已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其給付額為身故當時
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範附表三)。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約之
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其給付額為完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之效終止。
第十五條【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十一保單週日起至第十九保單週日止,每屆滿保
單週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三給付「生存保險」。
第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三燒燙傷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詳附表四),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十七條【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情形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在此限:
一、 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胸腔或(及)腹腔之開術治
二、 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腦部之開術治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內臟損傷且實際施胸腔或(及)腹
腔之開術治,或致成前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
或腦部之開術治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
第十八條【意外骨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骨折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
之三給付「意外骨折保險」。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處以上骨折或骨骼龜時,僅給付
一項最高比的「意外骨折保險」。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脫臼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脫臼開口性位術治者,本公司按保險
額的百分之三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脫臼而施
臼開口性位術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 二十 條【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
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點三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同一保單
之給付次,最高以三次為限。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食物中毒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發生本約所定義之食物中毒,且於醫
院住院診,本公司按保額的百分之一給付「食物中毒保險」。
第二十二條【患癌症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患癌症,而於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在本約有
效期間內診斷初次患癌症,本公司給付「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所患者為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依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所患者為除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以外之其他癌症時,本公司依保險
給付「患癌症保險」。
本公司於前項給付時僅應就扣除因患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已申患癌症保險
額之後剩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本公司給付「患癌症保」,於本約有效期間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日內()確定患癌症,本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本公司依「住
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給付「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保險最高給付日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保險」最高
給付日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十四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其給
額為按保險額計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繳費期再乘以一點零六倍,再扣除
計已生存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之效終止。
第二十五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二十三條住院醫保險,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計最高以「住院給付日
額」之五百倍為限。
第二十條【保險暨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請書。
四、 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廢診斷書。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
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因此延展
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請本約其他項目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請下各項保險時,除應檢具前項之文件外,須另外附上下之相關證明文
件:
一、 「重大燒燙傷保險者,另須檢具診斷證明書( 應註明燒燙傷程及面積 );但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 請「意外骨折保險者,另須檢具 X 光片。
三、 申請「患癌症保險」者,另須檢具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
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C.T.或核磁共振M.R.I.)檢
查確診報告。
四、 申請「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意外脫臼手術保險」者,另須檢具手
術記錄單(Operation Note)。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
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 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
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門診、住院診者,本公司給付第十
至第二十三條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門診、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保險
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之目的所進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者,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康。
4.有醫學上
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
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
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且持續 60 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
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
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
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
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保險的責任。
一、 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 保險人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準者。
四、 戰爭不論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 三十 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本公司給付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保險的責
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 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一條【受人受權之喪失】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三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返還保單價值準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保險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後,本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額為準。
第三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被保險人各項保險將依減少之比同時縮小。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
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
可借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
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計算。
第三十八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四條及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生存保
及滿期保險:
一、 於訂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就本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於受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且該等保險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第三十九條【約權】
要保人在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且在本約期滿前三十日的有效期間內或期滿後三十日
內,得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約為本公司同意換之分紅終身
壽險。
約後保險約之保險得高於本約原保險額,且得低於約後保險約之
最低投保額。
約後保險約之保險費約當時被保險人之齡及保險費計算。
第 四十 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精神疾病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項目
290-294 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299 其他精神
300-316 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
317-319 智能
附表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範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保險費10,000元,於第2保單年度身故,將退還2期保險費
繳保險費共20,000元。
繳別變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保險費10,000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880元,採季
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2,620元。
如繳交3期月繳保險費後變為季繳,續繳2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3期月繳保險費加2期
季繳保險費共7,880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保險費10,000元採半式,則繳保險費為5,200元。
適用1%保險費折扣,則實繳之半繳保險費為5,148元。
如繳交3期半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3期折扣前半繳保險費共15,600元。
附表四:重大燒燙傷定義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三燒燙傷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國際疾病
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8.2
948.3
948.4
948.5
948.6
948.7
948.8
948.9
(二)三燒燙傷
1.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2.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3.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4.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5.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6.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7.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8.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ND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五: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部之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性腫瘤
200-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10
1010
10
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20
2020
20
費率
費率費率
費率
(每萬元保額)
總保費
650
650650
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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