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 、於第十一至第二十保 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診斷確定罹患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疾病 、傷害,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第十三
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 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 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 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 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 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 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 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 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 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 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 保證明,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