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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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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內臟
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物中毒保險金、罹患癌症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給付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3. 本保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4.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5.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6.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7.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8.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
9.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10. 傳真:02-27195864。
11.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9 11 11 日紐精算字第 9911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 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
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三、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四、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
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五、 本契約所稱之「已繳保險費總額」係指本契約實際所應繳交之保險費總和,若有保費
折扣,則以折扣前的應繳保險費計算之。
六、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七、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八、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 本契約所稱「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零點二。
十、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日間住院。
十一、 本契約所「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當日)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二、 本契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的併發症,必
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一切給
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十三、 本契約所「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編
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詳附表二「精
神疾病項別」)。
十四、 本契約所稱「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十五、 本契約所稱「切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行縫合之手術。
十六、 本契約所稱「脫臼開口性復位術」係指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79.8 之手術代碼。
十七、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八、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十九、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二十、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二十一、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
後,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
,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
位癌者(詳附表五)。其認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 學檢 驗
診斷確定者為準或 2.經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
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
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二十二、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
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二十三、 本契約所稱「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
並經醫師確診為食物中毒者。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 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 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 、於第十一至第二十保 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診斷確定罹患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疾病 、傷害,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第十三
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 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 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 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 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 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 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 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 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 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 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 保證明,並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 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 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 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 計不得逾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 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 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 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 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 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 為身故當時
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 亡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
(範例詳見附表三)。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用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 ,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為完全殘廢當時之已繳保險費總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十一保單週年日起 至第十九保單週年日止 ,每屆滿保
單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六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三度燒燙傷全身百分之 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詳見附表四),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七條【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十給付「意外內臟或腦 損傷手術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內臟或腦損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不在此限:
一、 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 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內 臟損傷且實際施行胸腔 或(及)腹
腔之切開術治療,或致成前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行二 次(含)以上胸腔或( 及)腹腔、
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第十八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骨折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的百分
之三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 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 處以上骨折或骨骼龜裂 時,僅給付
一項最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脫臼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開 口性復位術治療者,本 公司按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 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脫 臼而施行脫
臼開口性復位術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 二十 條【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於醫院或診所接受創傷 縫合處置治療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三給付「意外 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同一保單年
度之給付次數,最高以三次為限。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發 生本契約所定義之食物 中毒,且於醫
院住院診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食物中毒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以後,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罹
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除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以 外之其他癌症時,本公 司依保險金額
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於前項給付時僅應就扣除因罹患第一期前列 腺癌或原位癌已申領「 罹患癌症保險
金」數額之後剩餘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確定罹患癌症,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
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 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最高
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 險金」,其給
付金額為按保險金額計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 繳費年期再乘以一點零 六倍,再扣除
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二十三條住院醫療保險金,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累計最高以 「住院給付日
額」之五百倍為限。
第二十六條【保險金暨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
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其他項目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下列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前項之文 件外,須另外附上下列 之相關證明文
件:
一、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另須檢具診斷證明書( 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 );但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 申請「意外骨折保險金」者,另須檢具 X 光片。
三、 申請「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須檢具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
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
查確診報告。
四、 申請「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者,另須檢具手
術記錄單(Operation Note)。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 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 司按第十四條
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 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門診、住 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門診、住院診療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 二十三條保險
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 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
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經產婦超過 14
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
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
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 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
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 之腫瘤 ,子 宮頸之 腫瘤 及會引起產 道壓迫 阻
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 認定須
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
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
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 此限 。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 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第 三十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 條保險金的責
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
賽或表演。
二、 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 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 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 金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為準,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 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
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 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其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 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 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六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 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 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之值
計算。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的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生存保
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一、 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 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 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 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就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 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 於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且該等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 ,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更約權】
要保人在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且在本契約期滿前 三十日的有效期間內或 期滿後三十日
內,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契約 更約為本公司同意更換 之不分紅終身
壽險。
更約後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原保險 金額,且不得低於更約 後保險契約之
最低投保金額。
更約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按更約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及保險費率計算。
第 四十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 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精神疾病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290-294 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299 其他精神病
300-316 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
317-319 智能不足
附表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10,000元,若於第2保單年度身故,將退還2期保險費率
表年繳保險費共20,000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10,000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元,採 季
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2,620元。
如繳交3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2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3期月繳保險費加2期
季繳保險費共7,880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10,000元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險費為5,200元。
若適用1%保險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5,148元。
如繳交3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3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15,600元。
附表四:重大燒燙傷定義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三度燒燙傷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8.2
948.3
948.4
948.5
948.6
948.7
948.8
948.9
(二)三度燒燙傷
1.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2.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3.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4.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5.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6.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7.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8.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ND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五: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紐約人壽兒童教育還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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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10
1010
10
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20
2020
20
費率
費率費率
費率
(每萬元保額)
總保費
650
650650
650
分 性
分 性 分 性
分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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