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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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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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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 傳真:02-27195864。
7.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6 12 14 日紐精算字第 9612003 號函備查
97 07 31 日紐精算字第 9707007 號函備查
97 10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10004 號函備查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07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08 號函備查
99 09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之公、私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教學醫院。但
不包括未設置病床、護理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
毒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
被保險人離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外出次數每週以兩
次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為自動離院,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
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事故住院,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理。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扣款當時之職業等級及本附約保險金額
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成
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六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七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
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
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
次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五
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益人得依第五條
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 被保險 人傷 害或殘 廢或重大燒 燙傷 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十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
二時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
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
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
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
夜十二時。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等級重新計算
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三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依主
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
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四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及其他費用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
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成本。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 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 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 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計算, 退還當期已 繳未到期保 險
成本。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給付當 中者外,要 保人終止主 契
約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 第三條約定 者,本公司 應從當期該 被
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成本。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保險金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第六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及第七條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附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
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障害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下肢缺損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 在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
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
臨床修訂第九
版(ICD-9-CM)
分類項目
949.2
(一)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BURN, UNSPECIFIED, BLISTERS, EPIDERMAL LOSS (SECOND DEGREE)
未明示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
948.1
948.2
948.3
948.4
948.5
(二) 三度燒燙傷
948.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BURN OF 10-
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1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6
948.7
948.8
948.9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E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於 90%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第 一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
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繳納保險成本,而於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
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應給付之傷害醫療保
險金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 二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 三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應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定額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第 一 條【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
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住院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因骨折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數及「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日數
二者之中較高之日數給付之。
第 二 條【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 三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應給付之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 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二、掌骨、指骨
三、蹠骨、趾骨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十天
五、肋骨 十天
六、鎖骨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骨 十四天
九、肩胛骨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 0.77 0.77
2 0.96 0.96
3 1.15 1.15
4 1.72 1.72
5 2.68 2.68
6 3.45 3.45
*每500元日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 7.80 7.80
2 9.75 9.75
3 11.70 11.70
4 17.55 17.55
5 27.30 27.30
6 35.10 35.10
*前三萬保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16 16
220 20
324 24
436 36
556 56
673 73
*第四萬起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 3.49 3.49
2 4.37 4.37
3 5.24 5.24
4 7.86 7.86
5 12.23 12.23
6 15.73 15.73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日額保險定額給付附加條款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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