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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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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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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2.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6 12月14日紐精算字第 9612003 號函備查
97 07 31 紐精算字第 9707007 號函備查
97 10 21 紐精算字第 9710004 號函備查
99 4月7日依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修正
99 07 29 紐精算字第 9907008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約(以下簡稱主
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法規定之公、私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教學醫院。但
包括未設置病床、護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
毒等似之醫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法規定設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醫院診,且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
被保險人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超過四小時,外出次每週以
次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為自動,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負給付
保險之責任。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
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事故住院,其保險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扣款當時之職業等級及本附約保險
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本公司)得超過訂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成
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
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 七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
傷,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詳
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所得
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五
條及第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五條
及第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 十 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一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
二時為本附約的始日,以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午夜十二時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
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
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再續保及被保險人齡達到
續約保險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使本附
約繼續有效,本公司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當年度保險單日午
夜十二時。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職業等級重新計算
保險成本,但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
第十三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約及其他附加於主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依主
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約保單帳戶價值以支付主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
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四條【本附約效的恢
本附約停止效後,主約申請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要保人得於本附約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及其他費用後,
翌日上午時起,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效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
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約效停止時,要保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效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成本。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
成本。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要保人終止主
約時,本附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三條約定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
保險人部分按日還未滿期之保險成本。本附約終止。
第十八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收未滿期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折算保險給付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
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保險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第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及第七條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
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附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
之受人。
第二十五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人者,喪失受權之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
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障害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下肢缺損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縮、腦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
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
床修訂第九
版(ICD-9-CM)
項目
949.2
(一) 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BURN, UNSPECIFIED, BLISTERS, EPIDERMAL LOSS (SECOND DEGREE)
未明示之燒傷,水泡,表皮脫(第二
948.1
948.2
948.3
948.4
948.5
(二) 三燒燙傷
948.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10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1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6
948.7
948.8
948.9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
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E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於 90%之三燒傷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保險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第 一 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
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額」
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繳納保險成本,而於申傷害醫保險時,
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應給付之傷害醫
百分之十五核算給付保險
第 二 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收據。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 三 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應給付之傷害醫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日額保險定額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日額保險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第 一 條【傷害醫日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
日住院給付額乘以其住院日(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額給付傷害醫日額保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本公司按附表「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骨折給付日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額給付傷害醫日額保險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全骨折,按所訂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傷害醫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因骨折入院治者,本公司按住院日及「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二者之中較高之日給付之。
第 二 條【傷害醫日額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額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 三 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傷害醫日額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應給付之傷害醫日額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 骨折給付日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二、掌骨、指骨
三、蹠骨、趾骨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十天
五、 十天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骨 十四天
九、肩胛骨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脛骨或腓骨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 0.77 0.77
2 0.96 0.96
3 1.15 1.15
4 1.72 1.72
5 2.68 2.68
6 3.45 3.45
*每500元日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 7.80 7.80
2 9.75 9.75
3 11.70 11.70
4 17.55 17.55
5 27.30 27.30
6 35.10 35.10
*前三萬保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16 16
220 20
324 24
436 36
556 56
673 73
*第四萬起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男性
1 3.49 3.49
2 4.37 4.37
3 5.24 5.24
4 7.86 7.86
5 12.23 12.23
6 15.73 15.73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日額保險定額給付附加條款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約人壽一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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