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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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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款:甲類、乙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5.13 台財保第 871828271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 09. 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2 99.2.10 金管保品字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104.08.04 1 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 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 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 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 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 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要保單位」,是指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理投
保本契約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交通工具內之駕駛人、乘客及隨車執勤人員。
本契約所稱「保障期間」,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
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料、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交通工具」,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使用性質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契約之名稱保險內容及金額在入口處製作
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本保險。
前項所稱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
第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16頁之1)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依附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
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
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超過約定人數的處理
發生保險事故時交通工具之實際駕乘人數(含駕駛人乘客及隨車執勤人員)超過本契約所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數者,本公司對於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駕乘人數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數
原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十一條: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之通知義務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時,要保單位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時依照本公司承保種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時依照本公司承保種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其應收保險費的比例折算保險金給
付之。
交通工具如變更主要使用性質為載運易燃物爆裂物化學物腐蝕物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
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6頁之2)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單位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給付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失
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該被保
險人保險金的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十七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單位。短期費率表如附件二。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
第廿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16頁之3)
第廿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其中 0r1,視該保單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
紅利給付。
(16頁之4)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甲類:(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選擇型)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本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且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
前項給付外,另按約定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後,
併入「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本附加
條款第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
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證
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本人如為醫師,不得為其本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16頁之5)
乙類:(日額型)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
「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
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傷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
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並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16頁之6)
三、受益人之身分証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16頁之7)
附件一
茲為保障乘客安全,車主已代每位乘客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陸上交通
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保險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二、每人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 萬元整。
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新臺幣 萬元整。
傷害住院日額:新臺幣
四、保障期間: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
料、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五、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車主。
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七、失能、醫療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
八、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1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2
:被保險人須年滿
15
足歲。
中華民國
※各位乘客如欲進一步了解保險內容,或不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
電話:
02-2389-5858
(16頁之8)
附件二
年繳短期費率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季繳短期費率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年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16頁之9)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16頁之1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16頁之1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16頁之12)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16頁之13)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
接合於拇
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6頁之14)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6頁之15)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6頁之16)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單位:元
給付項目
保險對象
工具別
自用小客車
自用卡車
營業小客車
客貨兩用車
遊覽車
自用交通車
意外死殘/每萬
5.78
10
10
10
7.33
7.33
2.44
4.17
3.47
4.03
5.78
4.17
傷害醫療限額/每萬
121.5
218.7
200.47
236.93
182.25
182.25
60.74
75.94
75.94
98.71
121.5
106.31
傷害住院日額/每百
39.98
59.98
59.98
59.98
59.98
59.98
19.99
24.98
24.98
24.98
39.98
2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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