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附加條款:甲類、乙類)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5.13 台財保第 871828271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依 95. 09. 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2 依 99.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104.08.04 依 1 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 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依 1 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依 1 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 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 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要保單位」,是指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理投
保本契約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交通工具內之駕駛人、乘客及隨車執勤人員。
本契約所稱「保障期間」,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
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料、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交通工具」,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使用性質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契約之名稱、保險內容及金額在入口處製作
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本保險。
前項所稱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
第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