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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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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2.殘廢保險 3.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附加條款、乙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5.13 台財保第 871828271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人。
約所稱「要保單位」,是指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
保本約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交通工具內之駕駛人、乘客及隨執勤人員。
約所稱「保障期間」,是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
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約所稱「交通工具」,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使用性質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約之名稱保險內容及額在入口處製作
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本保險。
前項所稱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依附表所
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
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
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超過約定人的處
發生保險事故時交通工具之實際駕乘人(含駕駛人乘客及隨執勤人員)超過本約所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者,本公司對於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按下方式計算:
實際駕乘人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
原應給付保險×
第十一條:交通工具變使用性質之通知義務
交通工具變使用性質時,要保單位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交通工具變使用性質時依照本公司承保種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交通工具變使用性質時依照本公司承保種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其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付之。
交通工具如變主要使用性質為載運物、爆化學物腐蝕物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
後得終止本約,並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第十二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
或要保單位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該被保險人保險的給付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
廢保險
第十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該被保
險人保險的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十七條: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單位。短期費表如附件二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的受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給付保險時,以受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
第廿條 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者,喪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
人。
第廿一條:住所變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額;
其中 0r1,視該保單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 0 計算)
註:計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選擇型)
第一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被保險人遭受本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
費用,給付「傷害醫保險
被保險人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且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
前項給付外,另按約定之「每次傷害保險限額」之百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後,
併入「傷害醫保險」給付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本附加
條款第一條之保險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之百分之
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後,再向本公司申請第一條的傷害醫保險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保險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保險
額」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書、醫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另需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
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保險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本人如為醫師,得為其本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傷害醫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日額型)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本公司就其住院日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
「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
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
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以「傷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
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傷害住院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住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並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三、受人之身分証明。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附件一
茲為保障乘客安全,主已代每位乘客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上交通
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保險期間自民國 月 日起至民國
二、每人身故保險額:新臺幣 萬元整。
三、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新臺幣 萬元整。
傷害住院日額:新臺幣
四、保障期間: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
、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五、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主。
、身故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七、殘廢、醫保險人:被保險人本人。
八、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約之約定。
註: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中華民國
※各位乘客如欲進一步解保險內容,或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
電話:
02-2389-5858
附件二
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
,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
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
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費
(一)投保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其費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依下規定:
單位:新台幣元
工具別
給付項目
保險對
自用小 自用卡 營業小 客貨
遊覽 自用交
駕駛人 7 12 12 12 8 8
意外死殘/每萬
乘客 3 5 4 5 7 5
駕駛人 118 213 195 230 165 165
傷害醫限額/每萬
乘客 59 74 74 96 110 96
駕駛人 39 58 58 58 54 54
傷害住院日額/每百
乘客 19 24 24 24 36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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