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依附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
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
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超過約定人數的處理
發生保險事故時,交通工具之實際駕乘人數(含駕駛人、乘客及隨車執勤人員)超過本契約所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數者,本公司對於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按下列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