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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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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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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附加條款甲類乙類)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5.13 台財保第 871828271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1 99.2.10 金管保品字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要保單位」,是指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並代要保人向本公司辦理投
保本契約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交通工具內滿十五足歲之駕駛人、乘客及隨車執
勤人員。
本契約所稱「保障期間」,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
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料、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交通工具」,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使用性質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公示方式
要保單位於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時應將本契約之名稱保險內容及金額在入口處製作
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本保險。
前項所稱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
第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依附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
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
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超過約定人數的處理
發生保險事故時交通工具之實際駕乘人數(含駕駛人乘客及隨車執勤人員)超過本契約所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數者,本公司對於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駕乘人數
約定的被保險人人數
原應給付保險金額×
第十一條: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之通知義務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時,要保單位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時依照本公司承保種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交通工具變更使用性質時依照本公司承保種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其應收保險費的比例折算保險金
付之。
交通工具如變更主要使用性質為載運易燃物爆裂物化學物腐蝕物時本公司自接獲通
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單位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給付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
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該被保
險人保險金的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交通工具從事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三、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十七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單位。短期費率表如附件二。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
第廿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廿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五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Kt×(Pte×PtCt)Dt-1
式中 Kt: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Pt: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Ctr×該保單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其中 0r1,視該保單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Dt-1: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
紅利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甲類:(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選擇型)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本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且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
前項給付外,另按約定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後,
併入「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住院日額給付的轉換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本附加
條款第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
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醫療保險金最高仍以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需檢具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之
明。
依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僅需檢具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本人如為醫師,不得為其本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乙類:(日額型)
第一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
「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
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傷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並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証明。
第三條:傷害住院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件一
茲為保障乘客安全,車主已代每位乘客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陸上交通
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其保險內容如下:
保險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二、每人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 萬元整。
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新臺幣 萬元整。
傷害住院日額:新臺幣
四、保障期間:駕駛執勤或搭乘交通工具(包括上、下該交通工具及充填燃
料、水、裝換機件,裝卸行李等)之期間。
五、事故發生通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必須通知車主。
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七、殘廢、醫療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
八、除外責任: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其他未記載事項依原投保保險契約之約定。
1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書所載之交通工具內滿十五足歲之駕駛人、乘客及
隨車執勤人員。
2
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中華民國
※各位乘客如欲進一步了解保險內容,或不同意前述保險內容,
請逕洽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
電話:
02-2389-5858
附件二
年繳短期費率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季繳短期費率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年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人壽陸上交通工具人員團體傷害保險費率表
(一)投保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下列規定
單位:新台幣元
給付項目
保險對
自用小 自用卡 營業小 客貨兩
遊覽車 自用交
客車 客車 用車 通車
駕駛人 7 13 13 13 9 9
意外死殘/每萬
乘客 3 5 4 5 7 5
駕駛人 122 219 200 237 182 182
傷害醫療限額/每萬
乘客 61 76 76 99 122 106
駕駛人 40 60 60 60 60 60
傷害住院日額/每百
乘客 20 25 25 25 4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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