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之一者,本公司將停止或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 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二、 受益人未依第二十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者,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前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
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
足之。
第九條:全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八倍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六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第十條: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並於
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
「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並保證每一週年內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將該週年內尚未領取之「全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 1%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以一百八十次為給付上限。
如本公司依本條應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後,
本公司仍繼續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至前項約定給付次數屆滿或被保險人身故,二者較早屆
至者為止。
若本公司已依第七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
一項之約定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一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
證明文件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
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