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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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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1.意外 2.意外失能 3. 4.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02.1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2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07.01 110.01.05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
法人設立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
當日)定之。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三條:保險對象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記載於本契約之保險單者而言:
一、主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被保險人之配偶:係指與主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
三、主被保險人之子女:係指為主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二十三歲屆滿前之親子女、養子女、及
同一戶口內之繼子女而言。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死亡或
需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
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15頁之1)
第六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同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
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
率調整。
前項保險費率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以主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被保險人時其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屆滿
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以主被保險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時其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二十三歲屆滿後之第
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
給付金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
主被保險人之配
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
主被保險人之子
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一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就該被保險人部分即行
終止;其他被保險人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所列之給付金
額乘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15頁之2)
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額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
保險對象
給付金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
主被保險人之配
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
主被保險人之子
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一
第九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下表所列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保險對象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六
主被保險人之配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主被保險人之子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本契約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
用之 65%給付,惟仍以上述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十條: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下表所列之「傷害
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
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下表所列之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
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保險對象
傷害住院日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點五
主被保險人之配
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二五
主被保險人之子
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二五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
已申領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
十日計算。
(15頁之3)
完全骨折日數
14
14
14
20
20
28
28
28
34
40
40
50
40
40
40
40
40
50
50
60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
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七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
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15頁之4)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15頁之5)
第二十一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意外失能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人的身體予以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進、出院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骨折者應另檢具 X 光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要保人應按短期費率繳
交自起保日起至保險期間終止之保險費。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被保險人因身分變更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得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
投保本公司指定之個人傷害保險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本公
司得不予承保。
被保險人行使前項之更約權依更約當時之本公司規定申請辦理若被保險人逾前項約定期
不為申請者,視為放棄前項約定之更約權。
(15頁之6)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
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契約權利義務之延續及延續期間
如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身故者以本契約之其他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延續本契其要保人有
二人以上時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本契約要保人書面委任其中一人為受任人代為行使
及負擔。
前項受任人之變更應得本契約要保人之書面同意並於本契約要保人之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變更生效前,本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仍須由原受任人代為行使及負擔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延續期間,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15頁之7)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生活活
護者
1
100%
1-1-2
長期
活動
2
90%
1-1-3
3
80%
1-1-4
遺存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機能均喪失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工作
1
100%
6-1-2
工作
2
90%
6-1-3
工作
3
80%
6-1-4
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15頁之8)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機能
3
80%
8-3-3
機能
6
50%
8-3-4
6
50%
8-3-5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節永
8
30%
8-3-7
4
70%
8-3-8
顯著
障害者。
5
60%
8-3-9
顯著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著運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者。
8
30%
8-4-5
11
5%
8-4-6
能永
9
20%
8-4-7
久喪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者。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2
90%
9-4-2
失機
3
80%
9-4-3
失機
6
50%
9-4-4
6
50%
9-4-5
機能
7
40%
9-4-6
8
30%
(15頁之9)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7
者。
4
70%
9-4-8
存顯
5
60%
9-4-9
存顯
7
40%
9-4-10
者。
7
40%
9-4-11
顯著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步
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15頁之10)
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15頁之11)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5頁之12)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5頁之13)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15頁之14)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5頁之15)
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201112012420134 版數 7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單位:新臺幣元
本人 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1195 2316 3445 4408 5522 6414 7526 8779
1493 2895 4306 5510 6902 8017 9407 10973
1792 3474 5167 6612 8283 9621 11289 13168
2688 5211 7751 9918 12424 14431 16933 19752
4182 8106 12057 15428 19327 22449 26341 30726
5377 10422 15502 19836 24849 28863 33867 39505
配偶 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597 1195 1793 2316 2881 3445 3860 4408
746 1493 2241 2895 3601 4306 4825 5510
895 1792 2689 3474 4321 5167 5790 6612
1343 2688 4034 5211 6482 7751 8685 9918
2089 4182 6275 8106 10083 12057 13510 15428
2686 5377 8068 10422 12964 15502 17370 19836
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201112012420134 版數 7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單位:新臺幣元
保險年齡 15 ()以下
子女 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134 266 399 460 571 599 619 705
167 332 498 575 713 748 773 881
201 399 598 690 856 898 928 1057
301 598 897 1035 1284 1347 1392 1586
469 931 1396 1610 1998 2096 2166 2467
603 1197 1795 2070 2569 2695 2785 3172
保險年齡 16 ()以上
子女 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349 698 1046 1320 1640 1956 2122 2420
436 872 1307 1650 2050 2445 2652 3025
523 1047 1569 1980 2460 2934 3183 3630
785 1570 2353 2970 3690 4401 4774 5445
1221 2443 3661 4620 5740 6846 7427 8470
1570 3141 4707 5940 7380 8802 9549 10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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