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
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
率調整。
前項保險費率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以主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被保險人時,其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屆滿
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以主被保險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時,其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二十三歲屆滿後之第
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就該被保險人部分即行
終止;其他被保險人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所列之給付金
額乘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