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殘廢保險金 3.傷害醫療保險金 4.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0800-031-115
:(02)2370-3855
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02.1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02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醫療
法人設立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
當日)定之。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三條:保險對象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記載於本契約之保險單者而言:
一、主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被保險人之配偶:係指與主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
三、主被保險人之子女:係指為主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二十三歲屆滿前之親子女、養子女、及
同一戶口內之繼子女而言。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
需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
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六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
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
率調整。
前項保險費率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以主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被保險人時其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屆滿
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以主被保險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時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二十三歲屆滿後之第
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 給付金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 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 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一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就該被保險人部分即行
終止;其他被保險人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八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所列之給付金
額乘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
保險對象 給付金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 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 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一
第九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下表所列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保險對象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六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本契約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
用之 65%給付,惟仍以上述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十條: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下表所列之「傷害
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
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下表所列之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
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保險對象 傷害住院日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點五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 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二五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 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二五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
已申領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
十日計算。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恥骨、坐骨、薦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
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七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
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進、出院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骨折者應另檢具 X 光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要保人應按短期費率繳交自起保日起至
保險期間終止之保險費。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
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被保險人因身分變更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得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
投保本公司指定之個人傷害保險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得不予承保。
被保險人行使前項之更約權依更約當時之本公司規定申請辦理若被保險人逾前項約定期間
不為申請者,視為放棄前項約定之更約權。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契約權利義務之延續及延續期間
如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身故者以本契約之其他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延續本契約其要保人有
二人以上時有關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本契約要保人書面委任其中一人為受任人代為行使
及負擔。
前項受任人之變更應得本契約要保人之書面同意並於本契約要保人之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變更生效前,本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仍須由原受任人代為行使及負擔。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延續期間,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上肢機能障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本人
職業類別 10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1475 2877 4314 5544 6962 8097 9511 11087
1843 3596 5392 6930 8702 10121 11888 13858
2212 4315 6471 8316 10443 12145 14266 16630
3318 6473 9706 12474 15664 18218 21399 24945
5162 10069 15099 19404 24367 28339 33288 38804
6637 12946 19413 24948 31329 36436 42799 49891
配偶
職業類別 10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737 1475 2212 2877 3596 4314 4851 5544
921 1843 2765 3596 4495 5392 6063 6930
1105 2212 3318 4315 5394 6471 7276 8316
1658 3318 4977 6473 8091 9706 10914 12474
2579 5162 7742 10069 12586 15099 16978 19404
3316 6637 9954 12946 16182 19413 21829 24948
保險年齡
子女
職業類別 10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142 285 427 497 621 658 686 783
177 356 533 621 776 822 857 978
213 427 640 745 931 987 1029 1174
319 641 960 1118 1397 1480 1543 1761
497 997 1494 1739 2173 2303 2401 2740
639 1282 1921 2236 2794 2961 3087 3523
保險年齡
子女
職業類別 10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418 836 1254 1599 1998 2397 2614 2987
522 1045 1567 1998 2497 2996 3267 3733
627 1254 1881 2398 2997 3595 3921 4480
940 1881 2821 3597 4495 5393 5881 6720
1463 2926 4389 5596 6993 8389 9149 10454
1881 3762 5643 7195 8991 10786 11763 13441
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
15()以下
保險金額
16()以上
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費率表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單位:新臺幣元
保險金額

沒有「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新光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