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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身故全殘廢保障解約金二者之和予
要保人。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如申領文件送達本公司係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之前,則以申領文
件送達本公司當日為準,如申領文件送達本公司係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內,則以檢齊申領文件
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為準。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則將保單帳戶價值及身故全殘廢
保障解約金二者之和退還予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廿二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
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以當時匯率換算為等值投資標的計價貨幣第一次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與
身故全殘廢保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和之百分之八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以當時匯率換算為等值投資標的計價貨幣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與身故全殘
廢保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和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翌日
起算七日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本契約將於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之翌日起自動恢復效力;逾期未償還
全部借款本息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三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四條:保險單紅利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五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不在本公司承保範圍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但上述
情形發現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內且錯誤原因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要保人保險費用、附加費用再加上本公司發現錯誤後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用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用。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用與應繳保險費用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用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
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用與應繳保險費用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當時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等四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
均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四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廿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
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